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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赔偿主体

借用他人身份证买车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与实际车辆所有人谁承担责任 

日期:2012-03-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332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2003年12月29日6时10分许,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房山区长韩路窑上村北处,适有马某驾驶的小客车从对面驶来,会车之际两车刮撞,造成苏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管理机关调查,苏某会车之际未靠右行驶,马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由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Ⅰ、Ⅱ掌骨基底骨折,右股骨干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腓骨胫骨折,右眼外伤,鼻窦外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医院给予苏某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苏某为治疗伤疾,支付医疗费18860.43元。经查,马某驾驶的小客车,是马某借用秦某某的身份证以秦某某的名义购置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苏某诉至法院,要求司机马某、车主秦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损失总额的40%,即18383.14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马某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苏某的合理损失。虽然被告秦某某系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但实际车主及责任人系马某,且马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故秦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731.73元;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本案中,原告认为秦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秦某某则认为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马某,事故责任应当由马某来承担,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一般同归于一人,即购车者既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例如本案中出借身份证购车,就出现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相符合的情形。审判实践中,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实际车主是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种情形:实际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肇事者到庭参加了诉讼且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形下,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能够得以查明,因此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这既符合谁侵权谁赔偿的一般侵权赔偿原理,即肇事司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符合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判断标准的报偿责任理论,即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的支配者,往往也是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因此对于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形:实际车主未到庭参加诉讼,仅登记车主到庭参加了诉讼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或者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形下,法庭按照登记车主的一面之词无法查明车辆的实际状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可见,我国对机动车采取类似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由于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因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即是车辆所有权人。在实际车主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时,登记车主难以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实际车主为他人。在这种情形下,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司法审判对社会的积极导向作用,促使当事人在进行车辆登记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维护和推动机动车管理制度的实施。本案中,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法院也查明了马某为实际车主及事实责任人、秦某某为登记车主的事实,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判决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假如马某在本案中未能参加诉讼,或者马某和秦某某均未能参加诉讼,法院只能根据机动车登记公示制度确认秦某某对于车辆的所有权,此时,秦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出借身份证必须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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