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职能部门对双方引发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如机动车主或驾车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受害者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715号(2007年10月29日)
【案情简介】
原告庄信龙、庄信海诉称,2007年5月6日7时25分许,何海涛驾驶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的浙609576号货车在329国道180K800M(聚兴路口)处时,与防护栏发生碰撞,左轮碾压过张利菊(两原告母亲)头部,造成张利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海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菊无过错,无法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办理丧事,同时被告方出具书面承诺书,愿意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失费40000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具体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98370元(19674元/年×5年)、丧葬费12735元(25470元/年÷12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511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101000元。
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承诺支付的精神损失费无异议,但主张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认为本起事故无法认定双方过错,因此无法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应按公平原则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标准应按照宁波地区的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5万元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处理,余额按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处理。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的意见。
镇海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镇海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7年5月6日7时25分许,何海涛驾驶浙G09576带浙G0237挂车从上虞驶往北仑,沿32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80K800M(聚兴路口)处时,遇张利菊骑老年三轮车由东往西沿人行横道过该路口,在避让过程中,浙G09576带浙60237挂车与防护栏发生碰撞,同时左轮碾压过张利菊头部,造成张利菊当场死亡、车辆及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海涛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利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法院审判】
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浙G09576号货车带浙G0237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浙G09576号货车是带着浙G0237挂车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利菊和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方驾驶员何海涛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作为何海涛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张利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人行横道过路口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张利菊有一定的违章行为,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张利菊的过错,由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宜。张利菊身前为非农业户,宁波当地200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67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25470元/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该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的争议问题,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对该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信龙、庄信海死亡赔偿金98370元(19674元/年×5年)、丧葬费163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庄信龙、庄信海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其他损失即丧葬费11105元(25470元/年÷12个月 ×6个月-1630元)的80%,计8884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488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人民币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2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二是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职工桂国光、徐善文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指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是在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程度的公平考虑而决定的责任。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该归责原则适用的是前提是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而在本案中,双方并非没有过错,而是过错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并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其目的在于改变过错责任中受害人的举证不利的地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不难看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道路侵权纠纷,法律明文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原因主要有二:(1)损害预防义务的不对称性。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两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预防行为所发生的作用是不同的。就非机动车方来说,其对于预防事故的发生主要只限于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就机动车一方来说,它是交通事故危险源的主要控制者,其对于预防事故的发生除了遵守交通规则之外,在对方当事人违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仍有可能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换言之,它可能有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后明显机会”。因此,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相比,就应负有更高的预防义务。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我们不能仅仅以非机动车一方违章,而机动车一方不违章,主张机动车一方免责。(2)损害承受者的单边性。在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害的一般是非机动车一方,这就引出了社会伦理的考虑。首先,受害人所付出的是身体的损伤,甚至是生命的代价。而在当下现代文明发展的程度上,对于人的尊重已获得了广泛的社会价值认可。其次,非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一方相比较,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抛开对于弱者的同情是人类社会的重要伦理价值之外,伤残者如何在经济生活中生存下去,死亡者的受抚养人与受赡养人如何在经济上能生存下去也是社会必须予以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在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利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规则和肇事司机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法院可以推定被告方存在过错,而认定被告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要求本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表见代理必须满足的条件是:(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2)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在本案中,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职工桂国光、徐善文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因如下:(1)桂国光、徐善文为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参加交警队调解的代表,虽无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参与了调解的全过程,且被告方先前预付的50000元也是通过二人交给原告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全权处理的权力,对于桂国光、徐善文做出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书面承诺,原告也足够理由相信是经过被告授权的代理行为。(2)徐善文在参加交警部门对于事故处理的过程中,自称是公司股东,并多次表示是经过老板同意的,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指出二人只是被告在宁波办事处的业务员,但在之前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并未对二人的代理行为和身份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二人行为和身份的默许,后来提出异议并不能否定这一点。(3)虽然被告方提出二人的权限只是办理公司的业务,而不是处理交通事故,但这只是被告公司自己的约定,并不为外人所知,其对二人权限的规定并不能对抗原告。因此,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职工桂国光、徐善文承诺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也在庭审中对这笔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予以承认,但即使被告不认可,法院也会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予以支持。(一审合议庭成员:陆志英 周国良 陆芳燕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谢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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