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俊平诉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关系 车辆挂靠
裁判要点
实际车主将其车辆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车主所雇佣的司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汽车运输公司与车主所雇佣的司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俊平之子房某某系豫N08946货车实际车主李凤霞所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交运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2008年12月30日,房某某驾驶豫N08946货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房俊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房某某与商丘市交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房俊平之子房某某与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房俊平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性和劳动行为的专属性等特征,其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专属性表现为:劳动行为(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和用工方受让劳动行为)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用委托代理。
本案中,房俊平之子房某某与李凤霞之间系雇佣关系,李凤霞与商丘市交运公司形成的则是车辆挂靠关系。房某某在受雇期间未与商丘市交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接受该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不领取该公司劳动报酬,该公司也不负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李凤霞车辆运营收入不受挂靠单位的干涉,其经营盈亏均与挂靠单位无关,其司机提供的劳动并未成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房某某与李凤霞之间存在着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该关系阻断了其与商丘市交运公司之间劳动行为的“亲自履行”。因此,不能认定其与商丘市交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除(一)、(三)、(四)项应由单位举证外,房某某方亦无商丘市交运公司为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该集团身份的证件。因此,根据两部的通知,房某某与商丘交运集团亦不能确立构成劳动关系。故,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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