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依法延期支付工资期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
申请人林某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5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月15日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201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征求单位工会同意后向职工公示工资将延迟一个月发放。为解决资金问题,期间,被申请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银行签订债权银行框架协议书,并向当地政府提交协调资金请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被申请人缓交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立法意图应是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如用人单位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延期支付的,在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后,应给予用人单位合理的周转期限;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违背立法本意,且有悖公平原则,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要旨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可依法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点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长期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故上述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如劳动者不能在困难时期与用人单位共渡难关,要求经济补偿金,对困难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无法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申请人工资时,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延期支付程序。被申请人此前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工资,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也一直在积极争取、筹集资金,并无恶意拖欠行为。同时,职工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暂时缓交。故无论从法律规定,诚信履约,还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均不能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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