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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之雇佣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认定

日期:2012-03-0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415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承揽合同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承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承担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理解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4]舞民初字第351号(2005年5月12日)
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一终字第318号(2005年8月9日)
【案情简介】
原告张富玲。
被告舞阳县华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5月25日,经舞阳县政府、舞钢市政府协调,舞钢市枣林乡马庄村、舞阳县舞泉镇双庙村、舞阳县祥宇水泥公司三方达成劳动合同,约定:祥宇水泥公司的货物装卸、产品码垛由马庄村每月干18天,双庙村每月干12天;合同到2003年5月25日到期。舞钢市枣林乡马庄村、舞阳县舞泉镇双庙村按约定安排本村村民轮流从事装卸工作,祥宇水泥公司不得将码垛工作另行承包他人。村民在提供劳务时,受公司的指派,由公司对从事劳务的村民直接结算劳动报酬。2004年年初,因原企业破产。李新岳等人买断水泥厂的所有财产注册成立了华裕水泥公司,但华裕水泥公司的水泥装卸、码垛等劳务仍按2002年5月25日的劳务合同履行。2004年3月19日,原告和其他村民受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在往客户的车上装水泥时,因水泥垛倒塌原告被压存下面,致原告腰椎粉碎性骨折,造成下肢截瘫。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舞阳县中心医院、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7月14日,漯河市中院就此作出[2004]漯法医活鉴字第105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张富玲损伤截瘫继续治疗费约需2~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治疗费计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曾向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4年6月4日作出“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的决定。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 591.11元,后继续治疗费3万元,张富玲误工费至2004年8月31日计166天2048.44元,护理费2048.44元,交通费211.6元,张富玲营养费1660元,共计6 559.59元。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9日,原告根据多年来本人所在村与被告之间长期形成的实际劳动关系,同本村其他村民一样,按照轮换顺序,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水泥装卸劳动。当日17时左右,原告在按照被告方发货人的指定往客户的车上装水泥过程中,突遭水泥垛倒塌被压在下边,致腰椎LI粉碎性骨折,造成下枝截瘫。事故发生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仅以“人道”名义给原告3000元钱,拒不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6 559.59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其所在村与答辩人之间长期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和其受雇于被告不属实。2002年5月25日,枣林乡马庄村、舞泉镇双庙村与答辩人三方达成协议,答辩人将本单位货物装卸、产品码垛承揽给马庄村和双庙村,每月马庄村干18天,双庙村干12天。在每村实施期间分别由各村组织人员进行。答辩人按协议约定分别为两村支付加工承揽报酬。在马庄和双庙村组织人员为答辩人装卸货和产品码垛过程中,答辩人仅与两村产生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并以此要求赔偿不能成立。(2)张富玲的伤害应依法主张权利。张富玲本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能够保护好自己,张富玲不幸受伤,其自身应负一定责任。(3)张富玲实施的活动,是其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应由组织者依法承担责任。(4)张富玲实施装卸活动时,是与他人合伙进行,因合伙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风险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判】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其村委会与被告的约定,从事为被告装卸水泥的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辩称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该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其村委的安排,受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作为雇佣方应对原告因从事雇佣劳动受到伤害而造或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虽属商业发票,但确属治疗之必须,对该票据应依法予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原告的病情,继续治疗费按30 000元为宜。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舞阳县华裕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富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继续治疗费等共计46 559.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本案诉讼费2320元,由被告舞阳县华裕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华裕公司不服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华裕公司上诉称,张富玲到华裕公司装卸水泥是根据其村委安排进行的,华裕公司对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构不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判令毕裕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张富玲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符合举证规定,原审对此认可,适用证据不当。依照鉴定结论,张富玲继续治疗费用需2~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治疗费计算,张富玲已治疗终结,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治疗费以3万元为宜,适用证据不当。
张富玲答辩称,根据马庄村委与祥宇水泥公司《劳务合同》,去水泥公司干活的农民工到水泥公司后,具体怎么干由水泥公司分配、指挥和监督。水泥公司是雇主,直接服从该企业指令去完成具体劳动任务的农民工是雇员。张富玲在劳动时受伤,华裕公司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张富玲提供的医疗费票证部分虽不是医院出具,但系因治疗需要,由医院直接前往他处购买,或为降低费用按处方到药店购买。张富玲因家庭困难,被迫中断治疗,并无治疗终结,原审按法医鉴定判付今后治疗费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裕公司的前身祥宇公司在企业开办时,使用了国家征用的曾是舞钢市枣林乡马庄村及舞阳具舞泉镇双庙村的土地。经当地政府协调,2002年5月25日,两村与祥宇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祥宇公司的货物装卸、产品码垛由两村村民轮流从事。签订该合同既为马庄、双庙两村因土地减少而过剩的劳动力提供了增加收入的机会,祥宇公司也解决了自身对劳动力资源的税定性需求。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仍按原合同内容履行。祥宇公司变更为华裕公司后,仍按原惯例实行,只要符合《公务合同》约定的年龄及健康条件,去华裕公司务工的具体人员由村委确定,华裕公司只需依合同要求村委提供劳务人员名册以便于监管。合同还约定,前往从事装卸工作的村民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由此说明,华裕公司装卸工的来源,虽由双庙、马庄两村按《劳务合同》安排,但进入该企业工作岗位后,劳动力的劳务活动内容由该企业支配及控制。华裕公司也对从事劳务的农民直接结算劳动报酬。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张富玲与华裕公司构成雇佣劳动关系正确。张富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华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裕公司上诉所称部分非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系因治疗需要由医疗部门直接或许可外出购买器械及药品支出,原审判决对此,认可并无不当。2004年7月3日张富玲作法医鉴定时并无治疗终结,现仍无可以治疗终结的医学鉴定结论。华裕公司上诉称张富玲已治疗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富玲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中断治疗,原审判付继续治疗费用正确。但因费用尚未发生不宜就高。根据当地医疗部门费用支出情况,按照法医鉴定酌定判付2万元较妥。确需实际合理支出,超过部分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4]舞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华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富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6 559.59元(扣除华裕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一审诉讼费2320元,华裕公司负担2000元,张富玲负担320元。二审诉讼费320元,华裕公司负担2000元,张富玲负担320元。
【法律评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民营经济、个体经济主体的形成,必将给原有的用工制度和模式带来冲击。用工的不确定性、随意性和无合同用工在企业用工中占有一定比例。如何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富玲在华裕公司的务工行为是否构成雇佣劳动关系,对张富玲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华裕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张富玲与华裕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
雇佣合同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1)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2)雇佣合同是有偿合司、双务合同;(3)雇佣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其区别于雇佣合同的特征是:(1)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2)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承担风险责任。本案中,张富玲按照其村委与华裕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支配与控制,受公司的指派,为公司客户装卸货物,公司按其劳务量直接对其支付劳动报酬。张富玲为华裕公司所提供的仅仅是劳务,而非具有特定性的工作成果,其工作性质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属雇佣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张富玲与华裕公司构成雇佣劳
二、华裕公司应对张富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解释“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张富玲与华裕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张富玲按照华裕公司的指派在往客户的车上装水泥时,因水泥垛倒塌致伤,作为雇主的华裕公司对张富玲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华裕公司赔偿张富玲的各项损失是合理的。
在复杂的劳动关系中,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寻求救济,一方面彰显了法律的威力,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效保护了弱势群体——受雇佣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系,同时对规范用工制度起到积极的推进作用。(编写人: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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