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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雇佣关系中受到损害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应当对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日期:2012-03-0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482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雇员在从事受雇作业过程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很难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如果在雇佣关系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很可能导致雇主不承担责任,不利于对雇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此,雇员在雇佣关系中受到损害而产生纠纷的案件,应当对雇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3]胶南民初字第2519号(2003年11月26日)
【案情简介】
原告张吉温。
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
被告丁召明。
被告冯学端。
2002年7月18日,原告张吉温在给臧来泰放完炮后,又到被告冯学端承包的石场放炮。原告在没有对石场采取任何排险措施的情况下,就向炮眼里装炸药,在往炮眼里捣土时,从石场山上掉下一块石头,砸伤原告左腿。原告当即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应原告要求,2002年7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将其左下肢截除。2002年8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青岛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证明,原告张吉温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不锈钢小腿假肢,其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对此价格原告表示接受,被告丁召明、冯学端认为价格偏高,但两被告无有力证据证明此价格是否偏高。原告称青岛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对原告的假肢价格做评估的费用是诊断费,而实际上是原告预交的押金,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80500元。
原告腿受伤后,被告冯学端给付原告张吉温2000元,另两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曾上访至胶南市劳动局,劳动局的反馈意见是原告之伤不是工伤。
另查明,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原来是属于胶南市隐珠镇农业机械站管理。2000年3月份后,公安局下文成立由政府管理的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没有销售许可证,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上是用储存许可证代替销售许可证。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的公章是先由隐珠镇政府出具证明,再到胶南市公安局的治安科开出证明,最后在公安局刻章。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的职责是保管好库内的爆炸物品的安全,确保爆炸物品不出现任何事故,协助派出所搞好爆炸物品的管理,同时负责对外销售。对外销售的程序是,爆破员与石场业主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爆破员据此到派出所申请炸药,并由爆破员和使用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再由派出所开出准予销售爆炸物品通知单,爆破员拿派出所出具的通知单到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购买爆破物品。如爆破员申请的爆炸物品没有一次性用完,必须再交回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的炸药库保管,但可以自由调配。爆破员是由派出所规定在一定的区域内从事爆破作业,共分三个区域,原告张吉温在隐珠镇东部从事爆破作业,被告丁召明、冯学端承包的石场就在该区域内。
从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提供的证据上看,其正式职工只有四人,他们的工资由隐珠镇政府有关领导签字发放。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手续,不为爆破员投保,也不提供其他福利待遇,只是代收爆破作业费,在每个月结算一次,将代收的爆破费交给爆破员,并由爆破员在代收爆破作业收费明细表上签名,代收的爆破费包括炸药的提成25元/箱,防水药的提成25元/箱,火管、电管、导火线提成0.3元/米。
2001年2月15日,被告丁召明与胶南市隐珠镇卜落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石场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07年2月15日。被告冯学端与胶南市隐珠镇卜落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石场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07年2月15日。被告丁召明办理了开采许可证,该开采证的有效期至2003年8月,现开采证已被收回;未办理安全许可证,但据卜落林村党支部书记郭胜林、支部委员冯桂恩所称,被告丁召明、冯学端交了80元钱去学习并办证,但实际上并未拿到安全许可证;两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只是丁召明向工商部门交过两次管理费。另外,被告冯学端与丁召明使用同一个开采许可证,该开采许可证是由丁召明办理的。丁召明每年向村里交承包费1200元,在合同规定的6年时间内,前3年每年1200元,从第4年开始每年增加500元。冯学端每年向村里交承包费800元,在合同规定的6年时间内,前3年每年800元,从第4年开始每年增加400元。
原告张吉温具有爆破员资格,持有山东省爆破员作业证,最后一次年审检验的日期是2001年11月8日,年审检验期间通常是在每年的11至12月份,原告的爆破员作业证的有效期到次年的11至12月份。
原告张吉温诉称,2002年7月18日,原告受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的指派到被告丁召明、冯学端处放炮,致使原告被石头砸断左腿。当即,原告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由于技术受限,2002年7月19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
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699元、误工费3384.09元、护理费296.85元、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7704元、假肢费126000元,合计154381.94元。
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辩称,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没有指派原告张吉温到被告丁召明、冯学端处放炮,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有权利出卖炸药,经过合法程序,购进和销售炸药。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不跟踪管理爆破员的爆破作业,被告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
被告丁召明辩称,原告没有为丁召明放炮,事实上,原告到被告冯学端处放炮受伤,丁召明与冯学端分别承包石场。
被告冯学踹辩称,原告到被告冯学端处放炮受伤,原因是原告违章操作所致,而且原告与被告冯学端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需要以自己的人力、技术独立完成爆破工作,对工作过程中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冯学端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因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吉温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学端应当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丁召明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令驳回原告张吉温要求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学端赔偿原告张吉温人民币23599.5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理;被告丁召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被告在此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的是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由被告负责进行管理并发放爆破费。而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则以自己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提供福利及社会保险服务,并且其职责范围也能证明原告不是其职工,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伤害的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要了解原告的这一主张,就必须清楚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如何救济。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是雇主责任的一种。雇主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民事责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第一,雇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为受益人,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第二,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以保证雇员在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员因工受伤,无异于雇主致人损害,雇主自应负责。第三,雇佣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但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员也是劳动者,因而也应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关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
雇主责任的性质,也即雇主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根据司法实践,雇主责任应当是无过错责任。第一,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第二,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从雇主和雇员的经济地位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是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职工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法人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单位应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主要通过劳动保险加以解决的。第四,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根据:一是企业之经营活动为意外灾害的来源;二是在一定程度上惟有业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三是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四是业主虽负担危险责任,但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雇主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受害人须为雇员。雇员是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雇员是按照雇佣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得报酬的人。判断受害人是否为雇员,决定于雇佣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关系,而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行为人是否为雇主提供劳务。二是受害人须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判断其是否在受雇工作中受伤要考虑到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雇员受害的时间及受害地点。三是雇主须无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不具备雇主责任构成的最基本要件。因而其要求被告胶南市隐珠镇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服务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支持的。
原告与被告丁召明、冯学端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承揽是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特别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的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民事活动。本案中的原告是以自己的技能独立地完成爆破作业,符合加工承揽的条件。而在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承担上,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负有全部的责任,但因被告冯学端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从事采石业的一切条件,属于违法开采,原告也无证明被告冯学端是否合法开采的义务,因有被告冯学端违法开采的这一前提,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丁召明与被告冯学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丁召明与被告冯学端共同使用一个开采证,分别承包石场,被告冯学端只能以丁召明的名义从事对外活动,并且被告丁召明对此没有任何的异议,被告冯学端实际是挂靠在被告丁召明处。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以原告为被告冯学端进行爆破,没有为被告丁召明进行爆破而免除被告丁召明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次人身损害案件中虽然是受害人,但其作为一种从事特种行业的人员,理应知道爆破作业的基本规则,在放炮之前进行排险作业是必须的程序,其对自身的所受的伤害负有主要的责任。
上述对原告与被告冯学端、丁召明民事责任的划分,实际上是根据的原被告的混合过错。混合过错不仅是侵权行为法的概念,也包括违法损害赔偿的混合过错,是指对侵权或违法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义务人有过错,而且权利人也有过错。 综上,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爆破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告冯学端与被告丁召明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是其过错责任所决定的,并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和衡平原则。(编写人: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 吴广银 李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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