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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一方在对方违约时“有权废标”,应视为赋权条款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7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方在对方违约时“有权废标”,应视为赋权条款

——当事人会议纪要约定债务人如逾期付款的,债权人“有权废标”,该约定应理解为是否废标系债权人权利而非义务。

标签:合同解释|债务转移|工程招投标

案情简介:2009年,电力公司就其电力设施拆除及资产处置项目与工程公司签约。开发公司参与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由开发公司代工程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1400万元,工程公司在2010年1月10日前将2200万元余款汇入电力公司账户,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电力公司有权废标,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2010年1月10日之后,工程公司付清余款并履行完资产处置合同。2011年,开发公司诉请电力公司返还1400万元。

法院认为:①诉争会议纪要具有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且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应认定具有法律约束力。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签订会议纪要本意应在于督促各方及时履行资产处置合同,保障专款专用,同时对开发公司借给工程公司1400万元用于支付中标款项的事实起证明作用。会议纪要中关于“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电力公司有权废标,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表述,应理解为是否废标系电力公司权利,而非义务;与之相应,电力公司是否负有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义务将依附于其是否废标的事实。而本案查明事实是,电力公司并未废标,资产处置合同最终已实际履行完毕,开发公司代付1400万元已属资产处置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在上述情形下,会议纪要约定的电力公司将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条件未成就,故电力公司不具有将案涉1400万元退还开发公司的义务,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第三人代债务人垫付费用后,各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余款,债权人“有权废标”并退还垫付款的,该约定应理解为是否废标系债权人权利而非义务,即电力公司是否负有退还垫付款义务将依附于其是否废标的事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号“某电力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案”,见《正确理解合同内容,准确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漳泽发电分公司、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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