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逾期付款,不因对方接受而免除违约责任
——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的,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承担|股权转让|逾期付款|对方接受
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刘某就分别持有置业公司90%、10%的股权转让与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10年3月22日之前,建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其后至2010年7月29日,建筑公司又陆续支付共计5460万元转让款。2011年,投资公司、刘某向建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提出对方接受其逾期支付款项,系各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不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并未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投资公司、刘某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建筑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故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投资公司、刘某违约金。
实务要点:股权受让方逾期付款,转让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因其接受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而消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见《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4/36:210);另见《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9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合众玩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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