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工程招投标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一)招标方
1、招标人变更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后未履行通知义务
《招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在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或者修改招标文件而未全面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招标人与投标人恶意串通
《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同时第五十三条还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招标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非中标人的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
投标人出于竞争需要或者招投标人的要求,在招投标过程中将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提供给招标人,招标人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技术成果和经营信息,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招标人违反附随义务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违反附随义务,如招标人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招标人发现标书错误,招标人没有给予适当确认而恶意的利用标书错误进行授标等等。
5、招标人违反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所有投标
《招投标法》第42条: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大多数招标文件均有类似规定,“招标人在签约前任何时候均有接受或拒绝任何投标,宣布招标程序无效,或拒绝所有投标,并对由此引起的对投标人的影响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须将这样做的理由通知受影响的投标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招标人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利是无限的,他行使该权利时存在违反公平、公正和城市信用原则的行为,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6、招标人采用不公平合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方式进行招标,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投标方
1、中标人借故拒绝签订合同。
《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投标人串通投标。
《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投标人以虚假手段骗取中标
《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投标人以虚假手段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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