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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一方,仍负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日期:2016-02-1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55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一方,仍负防止损失扩大义务

——一方违约后,对方仍负有基于诚信原则的合同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

标签:违约责任⊙防止损失扩大⊙房屋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就其开发项目的工程发包与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约定以部分合同标的物抵顶工程款。2004年,陈某与工程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陈某以300万元购买前述抵顶房产,约定交房日期为2004年9月1日。2005年,因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发生纠纷,开发公司将诉争房产另售他人。2012年,该房产经评估已值1100万余元,已支付150万元购房款的陈某起诉工程公司,要求返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8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即,在对方当事人违约甚至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仍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义务,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②本案中,购房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工程公司尚未完成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此时,陈某作为已支付150万元购房款的买受人,既可要求工程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亦可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工程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现陈某诉请工程公司按2012年8月市场价格赔偿其房屋增值损失,但自工程公司2004年9月1日违约之日起,陈某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综合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变化趋势及城市房地产价格本轮大幅上涨的实际情况,如陈某及时行使权利,其依然有机会另觅他处购置房屋,故应认定陈某在本案中所受损失,系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所致。案涉购房合同订立于2004年2月,工程公司当年9月既已构成违约,陈某于2012年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已超出工程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③案涉购房合同标的物系开发公司用以抵顶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房屋,因开发公司亦非该合同的义务主体,且工程公司亦无需赔偿陈某可得利益损失,故陈某请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已不存在。判决解除案涉购房合同,工程公司返还陈某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在对方当事人违约甚至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仍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义务,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

案例索引:见《合同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责任时,如何适用减损规则——再审申请人陈连竹与被申请人辽宁省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大连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韦大,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3/5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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