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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企业离任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需有依据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67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份制企业离任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需有依据

——股份合作制企业主张其离任董事离任后从事相关行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不应支持。

标签:公司高管|竞业禁止义务|股份合作制企业|离任董事

案情简介:2003年,股份合作制企业铸钢厂董事兼主管生产的副厂长李某离职后注册成立铸造厂,生产与铸钢厂基本相同的产品。2007年,铸钢厂以李某违反竞业禁止及董事忠实义务为由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①铸钢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非公司企业,亦非合伙企业,故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规定、决定或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无约定情况下,可参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处理。②铸钢厂起诉时称李某系2002年底离开铸钢厂后投资设立铸造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某在投资设立铸造厂后未在铸钢厂行使董事职权,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应认定李某在成立铸造厂时已不再参与铸钢厂管理事务,不存在同时担任董事职务和开办其他企业行为。本案审理中,铸钢厂始终未能提交其企业有关于董事离任后应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约定等,其主张李某离开企业设立其他同类企业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等无合同依据。③《公司法》第149条对在任董事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对董事离任后是否应承担相关义务等无明确规定,因铸钢厂诉讼主张李某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发生的设立其他公司行为,《公司法》中无类似规定可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铸钢厂是以李某为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起诉的,并非以李某的股东身份起诉,故对李某离厂后行为亦不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④因铸钢厂未能提交关于李某利用其在铸钢厂的职务身份侵占其利益,铸造厂经营收入与李某在铸钢厂的职务有直接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其主张铸造厂经营收入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铸钢厂诉请。

实务要点: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规定、决定或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无约定情况下,可参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处理。《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对离任董事的竞业禁止无特殊规定,故当事人主张离任董事离任后从事相关行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9号“李某与某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见《董事离任后承担敬业禁止义务需要有特殊约定——李世江与荣成市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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