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特殊待遇”该如数返还吗?
作者:姜俊禄 王召刚 来源: 金杜说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才竞争的日益激烈,除支付工资之外,有些用人单位会向核心、关键员工提供住房、住房补贴、车辆等特殊待遇,以便留住人才。而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会通过签署协议与员工约定:提供此类福利待遇的条件是员工须为公司服务一定的年限,如果员工提前离职的,须全额返还。由此在实践中引发的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纠纷,值得我们关注。以下为我们对发生在北京的一个此类案件的分析。
案件基本事实
徐某于2002年9月加入公司,与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第四份合同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2007年7月,A公司与徐某签订《住房补贴协议》,作为第三份劳动合同的附件,并约定:徐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享受公司提供的住房补贴80万元,执行期为5年,劳动合同期限自然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如徐某在2012年6月30日前主动提出离职的,协议即行终止,徐某在离职日前应全额返还从公司获得的住房补贴。后徐某在2010年10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0年11月离职。从公司离职后,徐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公司偿还80万元。后公司经多次催款未果,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徐某返还80万元住房补贴。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仲裁委与法院均支持公司,判令徐某全额返还80万元住房补贴。
员工的观点
在诉讼当中,徐某主张他没有义务退还住房补贴。理由如下:
第一,他认为《住房补贴协议》中关于“员工未工作满一定年限即须全部返还住房补贴”的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第二,《住房补贴协议》要求他在提前辞职的情况下全额返还住房补贴,实际上是约定了违约金。鉴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仅在两种情形下可以约定违约金,而上述协议不属于这两种法定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亦属无效。
第三,《住房补贴协议》约定了服务期,并规定员工提前主动离职时必须退还住房补贴款,该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法律规定一致。因此,即使他有义务退还住房补贴款,也应适用服务期的法律规定,只需按比例退还尚未履行的期限所对应的住房补贴。
公司的观点
公司主张徐某应返还住房补贴金。主要理由是:
第一,公司向他发放住房补贴是在劳动报酬之外的特殊待遇,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而且,公司要求他返还在工资之外的住房补贴款,也不等于要求他支付违约金。因此,《住房补贴协议》并非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也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住房补贴协议》明确约定,徐某2012年6月30日前主动提出离职,应向公司全额返还80万元。鉴于徐某在2010年11月因个人原因离职,按照约定,他应全额返还住房补贴。
第三,公司发放住房补贴不属于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服务期”条款的相关规定。
第四,徐某本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书面承诺全额返还80万元,未附加任何还款前提条件,也未提出服务期、违约金等抗辩。他直到诉讼中才提出这些抗辩,违反诚信原则。因此,他有义务全额返还住房补贴金80万。
裁判机构的裁判及理由
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均判令徐某全额返还80万元住房补贴。
终审判决认为:
(1)员工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服务期的法律规定,该主张既与《劳动合同法》中服务期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亦与员工书面承诺退还全部住房补贴的意思表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予支持;
(2)住房补贴系员工已经从公司获得在工资收入之外带有福利性质的款项,而非员工需要额外支付的违约金;
(3)徐某作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的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已充分知晓其权利义务,对其提前离职的后果应有明确预期,当其因个人原因考虑从公司辞职时,其可以选择工作满一定年限获得该补贴,亦可选择提前离职并全额返还,这是其个人意思自治并选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们的分析
1. 就特殊待遇的返还问题,北京和上海的司法尺度存在差别
在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特殊待遇的情况下,如果员工提前离职,则特殊待遇应如何返还与处理?这实际上是一个劳动关系中的违约责任问题,而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本案中,北京地区的仲裁委、法院并不认为要求劳动者全额返还住房补贴的协议条款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认为就尚未履行的服务期按比例返还的规则并不适用于本案。
但是,对这一问题,上海市的地方性规定提供了不同的指引。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可见,如果本案在上海审理,员工关于根据服务年限按比例折算应返还住房补贴的主张有可能得到支持。这也是劳动法的特点之一,即:地方性规定和地方特色比其它类型的法律法规表现得更明显。
2. 在劳动关系中,员工并不必然处于弱势地位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员工是高收入的金融行业经理,而且他还手写了全额还款的承诺书。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并不认为员工在签订《住房补贴协议》时处于弱势地位。在此前提下,法官认为《住房补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另外,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法官则采用了严格的解释方法,认为本案并不是就提供专业技术培训而约定服务期的情形。
可见,在劳动关系中,员工并不必然处于弱势地位。比如,用人单位往往是想要留住核心员工甚至是高级管理人员,才向这些人员提供特殊的、远高于一般法定标准的待遇。因此,在订立相关协议时,这类人员反而处于一个优势的地位,最起码并非处于弱势地位。这种特殊的力量对比,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机关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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