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先行赔偿后能否对致害人行使追偿权
原告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派遣工作人员被告廖某(持有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指定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为所辖征地拆迁工作小组异地购米,廖某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泽受伤,造成金某泽损失19万元。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廖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责,金某泽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理赔7万元后,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实际赔偿金某泽12万元。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以追偿权起诉,请求廖某返还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先行赔偿给金某泽的12万元。
[分歧]
对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行使追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赔偿给金某泽的12万元应属垫付行为,垫付后的追偿权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廖某属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没有重大或过失行为,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的追偿权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理赔7万元元后,原告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赔偿金某泽12万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廖某系原告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其受原告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指派驾驶原告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安排的车辆购米,在返回途中将金某泽致伤,应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享有向该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被告廖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廖某具有驾车资格,其驾车购米的行为也并未超出单位的授权范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廖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巫溪县人民政府柏杨街道办事处主张追偿权,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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