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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及医患争议的几个相关法律概念问题的探讨

日期:2015-12-02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涉及医患争议的几个相关法律概念问题的探讨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信访办公室 董建铁

前言

我们通常把一方是患者,另一方是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争议统称为医患争议,但这并不是规范的法律定义。医患争议中包含有多种纠纷和概念,且对具体划分存在较大争议,应加以具体区分和探讨。 

我们对此类纠纷感觉生疏,一方面是因我们对医疗科学及医疗管理等专业知识匮乏,对争议情形、内容等缺乏判断的专业知识;另一方面源自调整医患法律关系的立法及制度等,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现实需求,医疗机构作为国家投资的社会保障性公益事业单位,长期处于垄断性的特殊地位,大量的医患纠纷因诉讼途径不畅或审判单位不愿介入而被挡在诉讼程序之外,至使审判无从认识;民事审判也长期陷入法律适用误区,放弃依照民事过错赔偿构成要件的审查,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是否判决赔偿的唯一根据,民事审判怠于认识也是原因之一。

医患争议,有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一)它直接涉及患者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权利,同时又涉及患方的财产权益,因此,是最与民切身利益相关、最被广泛关注的纠纷种类之一。(二)由于疾病的复杂性、医疗技术的局限性,以及自然人个体的差异,往往使医疗结果处于不确定且极具风险的状态。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是以民事财产或权益能否取得或实现为从事民事活动的风险,而医患法律关系以主体的生命健康能否康复、获得挽救为风险所在,而后者又没有客观手段可以彻底对不良风险作出防范。(三)期待健康快乐是人有生以来的自然法则,患者或家属的主观期望及心理都彻底排斥不良风险结果的出现,且患方对医疗科学技术的特殊性、医疗效果的风险性缺乏专业知识和预见,极易产生对医方的不信任和认同,故而医患纠纷一旦产生,则纷争剧烈。

笔者欲通过本文对医患争议法律关系的概念、性质、特征,涉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几个适用问题,加以个人阐述,以达共同探讨交流的目的。

一、医患争议相关法律概念

医患争议涉诉后应当包括三个严格的概念:医疗纠纷、医患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学术和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争议)。

1、 医疗纠纷

(一)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之间发生的患者生命健康权是否受到医方过错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侵害,有无后果及如何赔偿的诉讼争议。

(二)医疗纠纷法律特征:第一、纠纷主体限制在患者或亲属、监护人为一方(患方),医疗单位为相对立的另一方。具体医护人员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能单独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第二、纠纷的提起是患方认为医方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认为有”即可产生纠纷提起诉讼,“过错”是否客观存在,是决定医疗纠纷胜诉的关键,但不影响或限制诉讼的产生。第三、医疗纠纷的多数都有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不良后果。但不良后果与医护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医疗事故纠纷中的这种因果关系,已被鉴定结论所确定。第四、医疗纠纷争执的焦点是诊疗护理服务本身是否有缺陷。而非医疗纠纷不争论此问题,非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患双方之间,但对诊疗护理服务本身没有争议的其他纠纷,如泄露患者隐私、医院起诉给付救护及医药费等是构成医患纠纷的组成部分之一。第五、医疗纠纷所做的赔偿处理是针对人身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也由此导致患方往往作为诉讼原告。

(三)有一种划分观点认为:医疗纠纷包括医疗民事纠纷和医疗行政纠纷。主要根据与患方对立的主体不同,区分为与医方的医疗民事纠纷和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疗鉴定机构的医疗行政纠纷。划分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6月14日给安徽省高级法院批复中指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认为该批复表明医疗行政纠纷案件种类的存在。

2、医患纠纷

(一)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正在或原来存在的诊疗护理服务关系而引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损害争议。如医疗过失行为虽没有造成明显后果,但增加了痛苦、延长了治疗周期、增加了费用等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争议;对患方“知情权、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侵权争议;医方向患方追偿逃费等。

(二)医患纠纷法律特征:第一、医患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不包括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鉴定机构;第二、客体是医患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医疗纠纷争议客体重点在生命健康权,而医患纠纷则还包括财产权。故此,在医患纠纷中围绕财产权争议,医方可以主动请求解决逃欠医药费等争议。第三、医患纠纷的内容是因诊疗护理服务所引起。如果医方不是能够提供合法诊疗护理服务的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非职务行为或非法行医);或者虽为医患双方,但产生的争议与正存在或原来存在的诊疗护理服务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则不属于医患纠纷。如:医护人员的非职务私诊行为导致的纠纷、住院病人在散步时与医院职工发生口角撕打而产生的纠纷、住院病人损毁医院财产导致医院损失的纠纷,上述纠纷系非诊疗护理服务引起的一般民事侵权纠纷,而非医患纠纷。再如:医护人员泄露原患者隐私产生的侵犯隐私权纠纷,则属与原诊疗护理服务有法律上的关系而引起,医方违背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故属医患纠纷。第四、产生医患纠纷的诊疗护理过程、原因、几率明显复杂和高于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具有广发性。诊疗护理服务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多学科、多门类知识。其大致包括以下过程:接诊(挂号、急救送诊、转诊),诊断(包括检验),治疗(输血、用药、住院、手术等),康复护理,结费出院,院外保健行为等,上述过程都可能产生医患纠纷。家庭病房是新型诊疗护理形式,亦可产生医患纠纷。服务瑕疵也是产生医患纠纷的原因,诊疗护理服务瑕疵是指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但因过失增加了患者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扩大了费用支出等。而医疗纠纷产生争议的原因重点是诊疗服务是否有过错、是否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应否赔偿。

(三)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的关键区别在于:(1)医疗纠纷的客体主要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而医患纠纷的客体范围不限于此,还包括患方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民事权益。(2)医疗纠纷的医方主体不存在医护人员个人,而医患纠纷的医方主体可能因医护人员个人侵权,而出现个人主体。这是由于后者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外延重叠的原因而造成,因为是以“原来存在的诊疗护理关系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划分标准,而将其纳入医患纠纷的范畴。

3、医疗事故纠纷。

(一)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和财产、精神损失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法律特征:(1)、该行为必须是医护人员的职务行为。非职务行为和非医务人员的医疗处理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非职务行为是指医护人员利用身份私自出诊、利用单位条件私自从事医护行为的“私诊或个人行医”行为,如失当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或过失杀人、伤害处理。非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即指非法行医,主要包括:无医学知识者行医;有医学知识,但无执业医师资格者行医;在无执业许可证的机构里行医等三种。(2)、该行为必须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故意行为和无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3)、该行为必须出现患者死亡、残废、器官组织功能障碍及其它明显的人身损害等严重不良后果。(4)、该行为必须是与患者死亡、残废、器官组织功能障碍及其它明显的人身损害等不良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5)、该行为必须是医务人员违犯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出现死亡、残废后果,但医务人员无违章行为,亦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述五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

(三)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医疗差错”的概念,将其纳入了“医疗事故”的调整范围。原医疗差错的概念来源于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明显将医疗差错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原“医疗差错”概念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低于患者死亡、残疾、及器官组织功能障碍法定程度的人身损害和财产、精神损失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并无区别,主要是客观方面的后果程度低于法定的医疗事故标准。但医疗差错与医疗服务瑕疵又属不同,前者有低于医疗事故的后果,而后者没有人身损害后果。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规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已将医疗差错纳入医疗事故的调整范畴,故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不应再有医疗差错的法律概念。

4、医疗纠纷、医患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的概念比较

(一)纠纷主体的比较。医疗争议纠纷主体包括:患方、医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鉴定机构。存在医疗民事纠纷和医疗行政纠纷的种类划分。医患纠纷主体包括:患方、医方,仅有医疗民事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的主体范围与医疗纠纷主体范围、诉讼种类划分相同。

(二)争议内容、诉讼方式的比较。医疗纠纷的争议内容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后果)、诊疗护理服务缺陷(过错)、精神损害、卫生行政机关不作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异议等。最终解决纠纷的方式:民事诉讼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医患纠纷的争议内容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诊疗护理服务缺陷(过错、瑕疵)、精神损害、医药欠费、经济损失扩大、其他民事侵权(知情权、同意权、隐私权)等。最终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民事诉讼。医疗事故纠纷的争议内容特定为医方是否过失造成患方达到医疗事故程度的人身损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亦可依据结论请求民事诉讼赔偿。

(三)适用法律的比较。医疗纠纷需要适用《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应参照国家颁布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等。医疗事故纠纷重点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等。医患纠纷需要适用《民法通则》、并参照国家颁布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民事诉讼法》等。

5、对三概念外延的认识。

(一)上述三个概念的案件种类外延既有交叉重叠也有独立,亦有与邻属种类纠纷的交叉重叠,不属于种属关系。医患纠纷中“对诊疗护理服务本身没有争议、与原来存在的诊疗护理关系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争议”部分的外延,如隐私权侵权纠纷,即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外延有交叉重叠,因争议发生在医患特殊主体之间,而将其从一般民事侵权种类中剥离出来,纳入医患纠纷范畴;而其“对诊疗护理服务本身产生争议”部分的外延,与医疗纠纷的外延有部分交叉重叠(不构成医疗事故、侵犯健康权共同客体部分);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的外延不重叠,而医疗事故纠纷的外延包含在医疗纠纷当中,构成医疗事故后则独立出为医疗事故纠纷,适用独立的程序和处理标准。

(二)审理医疗纠纷、医患纠纷也可能涉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争议,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异议解决、赔偿标准范围、责任承担等规定了专门的程序和法律适用,已将医疗事故纠纷从医疗纠纷、医患纠纷种类中区分出来。故在审理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服务本身”所产生争议时(即医患纠纷与医疗纠纷外延交叉重叠的部分),若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确定为属于医疗事故,则案件已经由医疗纠纷或医患纠纷演变为医疗事故纠纷;若不构成医疗事故,则案件性质仍属医患纠纷或医疗纠纷。

二、医患争议法律关系及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查阅和总结目前见诸媒体、学术著作等观点,目前认为医患法律关系是诊疗护理服务法律关系,及特殊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占主导地位。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案由当中,也将其列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1、“诊疗护理服务”是指医疗机构给患者提供的医疗技术服务,其中:“诊”是指对患者进行诊断、检查,判断病情与病因。“疗”是指对患者进行治疗,对症采取的治病措施。“护理”,一般定义是指对伤病员和老、弱、病、残的照料。医疗纠纷中,特指护士所担任的医疗技术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对医方提供的诊疗护理行为使用的是“诊疗活动”的概念,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使用的是“医疗活动”的概念,其内涵当属类同,以诊疗护理服务或行为称之更为妥贴。

2、诊疗护理行为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也是我们套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不易识清的原因所在。

诊疗护理行为的特征:(1)行为目标具有严格的道德性。1988年12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医德规范。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亦对医师的道德规范作了法律上的规定。(2)行为具有积极的主观能动性。一是医护人员在对患者作出诊疗护理行为时,主要依靠自己的知识与经验而独立判断并实施,一般不受他人的影响与干涉;二是医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不是任意的,受到内部监督和管理机制的制约:实习医师、经管医师或主治医师、主任医师之间存在着技术上把关和指导的关系。患者知情权和患者同意权一定程度上也限制着诊疗护理行为的主观能动性。(3)行为本质具有社会公益性。提供诊疗护理行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要尊重市场规律,讲究成本和经济效益,但无论中外,其本质仍是带有社会福利保障性质的公益事业。(4)行为具有合法的侵害性。诊疗护理行为涉及患者暴露隐私、甚至手术要切割患者的组织器官等,如果不是诊疗护理的合法行为,无疑都是对人权的侵犯行为。诊疗护理行为的必要侵害是为了防止、避免或消除疾病给患者造成更大的损害。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得当,实质是评判诊疗护理行为的损害程度是否适度。认识这一点对处理医患纠纷具有指导意义。(5)行为具有科技性。诊疗护理行为的科技含量大于其他自然科学,这是由于人是最宝贵的因素所决定。已知的科学技术从知识到设备无不优先用于人类的诊疗护理,诊疗护理技术水平代表了时代技术水平,且在不断认识发展;诊疗护理的对象是单个人体,因人而异是诊疗护理的基本原则,无法生搬硬套;医护人员要取得良好的预期效果,必须穷其所能;医师或护士必须取得国家确认的资格,而且专业知识技能还需不断的更新提高。(6)诊疗护理行为具有系统性。在多数情况下涉及多学科、多门类知识,靠多科室人员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具有科学技术的特殊性和服务效果的风险性,是一个系统工程。许多医患纠纷是因医院的诊疗护理系统工程水平的原因而产生争议。

3、诊疗护理行为的上述特性,决定着其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建立存在较大的差异。

特性一: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人身基本权利的维护,以及视患方处于弱势,医疗机构承担着社会医疗卫生保障职能等多种因素,立法取向侧重于设定患者多以权利主体出现,而医方侧重于以义务主体出现。表现在诉讼中患方往往处于主动地位多为原告,医方处于被动地位多为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

特性二:主体的权利义务绝大多数是法定,而非约定。在具体的诊疗过程中对特定事项不排除由医患双方约定权利义务,但医患关系中的绝大多数权利义务已法制化,医疗机构的行为,已经被专业行政法规所规范,无须不具专业知识的患者再无谓的投入精力,这是诊疗护理行为的公益性特征所决定。

特性三:建立合同关系的要约、承诺方式特殊,且没有合同文本。在一般情况下,患者求诊和选择医师的行为,即具有合同意义上要约的意味,医方接诊即具有合同意义上承诺的意味,类似于诺成合同。但:第一、患者的求诊要约行为,由于自身缺乏医疗专业知识和自行诊断的技术条件,无法向医方发出明确清晰的要约内容,可能只广义的发出“我病了,希望治好……”的模糊意思表示;由于不良医疗风险无客观手段保证能够排除,因此医疗服务也作不到“有求必应”、“包治百病”,达不到典型契约关系中的承诺程度。第二、医患关系的建立,没有建立一般民事合同关系时的反复邀约承诺的自愿洽商过程,而是患者求诊,医方不能拒医,这是公益性和法定义务因素造成。第三、医方承诺的内容虽有与患方约定的内容,但大部分是由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来组成。它没有格式化合同文本,而是通过各自的实际作为即能建立。

特性四:在紧急情况下不以自愿和有偿为建立医患关系的前提条件,而是法定强制建立。紧急救治义务是医方对社会承担的法定义务,不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医方对危急病人无权拒医,患方也无权拒绝抢救,医患合同关系不是通过双方自愿才能建立,而是由法律强制建立。生命无价,只有人的生命健康权才是价值取向第一位考虑的因素。      

特性五:医患关系建立的根据特殊。一般情况下医患关系由医患双方通过诺成合同方式建立,而紧急情况下,是因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而强制建立,其性质与合同关系有明显的区别。

4、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医患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化的医患关系,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护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被侵犯和不适当行使,以及不积极履责或履责不适当,均应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确定医患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一般和紧急情况下,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所谓“一般情况”是指患者能够清醒的表达意志,非需紧急救治的情形。“紧急情况”是指患者处于丧失意志能力或虽有意识但病情危急需紧急救治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认为医患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较易理解,但在紧急情况下医患关系并非表现为自愿、有偿的契约方式产生,而是由法定的原因产生,故平等主体之特征被产生方式的特殊性所模糊,则容易出现认识困难。

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可以选择医院、选择专家求诊,表明患者是以独立平等的姿态出现、自愿与医方建立诊疗护理关系;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通过“知情权、同意权”等权利的行使,实现合同关系的“自愿”;患者接受服务后,履行支付诊疗护理费义务,体现了合同关系中的“有偿”。医方接诊和对符合条件的患者可以作出转诊处理,表明医方的平等地位没有被剥夺,医方通过主动咨询答复和医疗方案建议权、风险释明权等行使,实现己方在合同关系中的自愿;诊疗护理服务结束享有取酬权,实现合同的“有偿”特征。因此说,在一般情况下医患关系是具有平等、自愿、有偿特征的合同关系。

在特殊情况下,患者已经处于或即将丧失意志能力的状况,没有条件平等、自愿、有偿的与医方建立合同关系,但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出于对人生基本权利的维护,任何制度下的政府大多以强执性规范,设定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紧急救治的义务不得拒医,现代文明也要求医护人员具有和发扬“救死扶伤、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的职业道德和操守,不以医患双方是否自愿、是否有偿作为判断应否履行义务的标准,患者自杀、拒医、身无分文也要施治挽救生命。紧急情况解除,通过患者苏醒后请求继续治疗的追认意思表示,医患双方可由紧急救治关系演变为医患合同关系;或者患者家属赶来,同意医方继续救治,也可演变为委托诊疗护理的医患合同关系;即便患者醒后厌世拒医,若紧急情况没有排除,仍不能免除医方的紧急救治法定义务;紧急救治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或过失,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医方承担了紧急救治义务后,有权追偿支出的费用等。显然,在紧急情况下,患者不因丧失意志而失去民事主体地位,仍能享有获得医方紧急救治的权利,及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仍可主张赔偿权利;医方是法定的紧急救治义务的承担者,但这种法定义务仍然是设定给平等主体,不因此改变医患双方的平等地位,医方没有丧失基于平等主体而产生的债权。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医患关系平等主体的特征没有改变,只是医患关系的建立以及权利义务关系被法定化。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的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的观点是:医患关系是平等主体范畴中的民事关系;医患关系的性质是医疗技术服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因诺成而建立,但存在区别于一般合同特征的特殊性;在特殊情况下,因医方承担紧急避险的法定救治义务而强制建立,不以自愿和有偿为前提条件。认清上述问题对于我们正确区分纠纷和诉求性质、选择审判程序、确认医患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正确审理医患争议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医疗过失与民事过错赔偿法律适用的交叉问题

构成医疗事故是特指的医疗过失行为,而过失的概念,在民法意义上是指违反了注意义务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那么医方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随没有造成达到医疗事故法定程度的人身损害,但增加了患方痛苦、延长了诊疗时间、扩大了治疗费用等,如诊疗护理存在瑕疵、误诊等,则是否存在仍应按照民事过错赔偿原则,判令医方对患方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此即本题所指的交叉法律适用问题。

1、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构成民事过错使患者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受到损失,医方仍应承担民事过错赔偿责任。

(一)医疗事故对人身损害后果法定了严格的程度,且五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由此在理论及现实上均可出现:其余要件符合,唯人身损害要件不够法定程度;或人身损害后果不明显但精神损害、财产权益损害明显……显然存在适用民事过错赔偿的司法需求。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不是医方在所有医患争议中的免责条款,仅应理解为不承担医疗事故的专门赔偿责任,并不排除构成其他民事责任医方仍应承担,否则从司法逻辑上讲不通。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和处于“下位法”的立法地位,当行政法规或“下位法”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部门法或“上位法”存在效力冲突时,应当遵从民事部门法或“上位法”的效力,照理分析不存在排斥民事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2、关于构成医疗事故,患方是否有权选择赔偿标准问题。

有学者和审判法官作过研究比较,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数额,低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认为当患方请求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求医方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选择权。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理由:

(一)选择某种同属但不同种的法律适用,即选中了具体的“归责原则、标准、责任承担方式”等,应加以具体适用,而不应再在不同种法律适用中交叉选择。目前同属“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种: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国家赔偿等。不同种法律规范有质的区别和产生具体规定的内在规律和适用条件,在选择赔偿标准法律适用中,必须受到“种概念”内涵和立法价值取向的限制,不能随意的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方法,否则应当认为是对“选择权”的滥用。

(二)医方提供的诊疗护理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医疗机构是主要靠国家投资的承担社会医疗保障职能的公益事业单位,这一点决定在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承担能力和范围方面,严格区分于社会企业,应当考虑降低社会成本投入,以支持和保障医疗机构更好的实现社会职能。立法价值取向已经设定好的,不应违背。因此,即便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其他民事赔偿标准,也不应“就高不就低”再选择其他赔偿标准。患方获赔如果不充分,应寻求其他救济。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专门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程序以及赔偿标准等,将其从医患争议中独立出来,成为一种单独的程序和法律适用,这种划分也限制其他民事赔偿标准的混用。对患方要求适用其他较高的民事赔偿标准的请求,不应支持。

四、对解决医患争议应取的公正审判态度

1、对遭遇健康不幸又处于弱势的患者予以社会关爱,是人类善良天性的表现,是社会正义的标志,是人类文明和社会文明的体现。患者在遭受健康不幸的同时,还要面临大量的举证难、诉讼难等问题,应予格外关注和积极救助,司法审判人员应具备上述“良知”。认清这一点,对司法审判人员正确和及时有效的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有极大的帮助意义。

2、审判人员应当充分吃透诊疗护理行为、医患法律关系的特征和性质,以及与一般民事行为及法律关系的区别等,在审判思路和意识上,不应混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这对辨清医患争议的性质,正确的选择审判程序和法律适用处理纠纷,正确保护医患法律关系、医疗秩序的安全稳定,有极大的帮助意义。

3、审判人员在救助患方弱势群体的司法实践中,应避免走入误区,不应忽视对国家医疗秩序安全稳定及国家社会医疗保障公益事业的维护。应当充分认识到,人民法院是裁判主体,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责。对弱势群体的特殊法律保护,只能是将失衡的平等恢复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之上;应多通过加强人民法院“充分听取、恰当告知释明”审判义务的承担,为患方实现司法保护请求权,提供“及时、有效”的程序保障;使患方受损的权益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或补偿……而绝不是指在认定医方责任、确定医方赔偿标准和数额等方面,人为的制造法律适用倾斜,使患方取得额外甚至非法补偿。医方利益和国家医疗秩序的安全稳定,同样是人民法院审判维护的重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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