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旧性工伤复发 主张一次性赔偿被驳回
作者:陈靖忠
隋某在多年前代表单位参加球赛受伤,后在2005年因旧伤复发导致高位截瘫。隋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各项费用77万余元。近日,我院受理了该起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终审判决。
案件回放:
隋某系长城研究所事业编制工人。1981年6月12日,隋某代表长城研究所参加海淀区足球联赛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后颈髓挫伤。2005年隋某因颈椎病复发导致高位截瘫,生活完全无法自理。2011年底,隋某被认定为工伤一级。后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研究所支付2005年起至2011年工伤认定期间的工资差额、医疗费差额、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7万余元。
长城研究所则在一审中辩称,2005年3月14日隋某向长城研究所请假送母亲回山东老家,在老家逗留期间不慎摔伤,昏迷不醒,家人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后隋某希望长城研究所为其办理工伤,长城研究所本着帮助职工的原则为其申请工伤,但明确这不是长城研究所的责任。隋某2005年3月因病复发后未再为长城研究所提供劳动,长城研究所向隋某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年12月。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隋某的工伤发生时间为1981年6月12日,属于陈旧性工伤,同时,对于医疗费,双方已签署《关于隋某所欠医疗费的还款计划》,已对在博爱医院的康复费用经报销后进行结算。故针对隋某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支付该笔康复费用40%报销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隋某主张的工资差额,由于其实际领取工伤补助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判决长城研究所向隋某支付工资差额。
判决后,隋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主要上诉理由是,长城研究所出具的《有关隋某同志的工伤认定问题的情况说明》并未加盖单位印章,这足以证明是长城研究所恶意不支付隋某工伤待遇的事实。
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自2005年12月29日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鉴于隋某属于陈旧性工伤故,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不足,同时,双方签署《关于隋某所欠医疗费的还款计划》,已对在博爱医院的康复费用经报销后进行结算。原审期间,隋某主张长城研究所曾承诺该笔康复费用按90%比例报销,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隋某要求支付该笔康复费用40%的报销差额,不应获得支持。
据此,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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