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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违约责任

违约纠纷案胜诉案例

日期:2015-11-14 来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违约纠纷案胜诉案例

委托人: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事项:邓某违约纠纷

受理部门:北京仲裁委员会

审理程序:仲裁

代理结果:胜诉

承办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律师团队

主办律师:王贝贝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6日,北京某公司与邓某签订了《演艺事业独家代理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合同有效期间,公司恪尽职守,通过各种手段扩大邓莎的知名度。在公司的努力下,邓某先后参与《黛玉传》、《美人心计》、《大丫鬟》、《春光灿烂猪九妹》等一系列热播剧的拍摄,知名度得到极大的提高。2010年6月18日邓某向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公司其要求单方解除协议。邓某在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其他剧组签约,并开始拍摄工作。2010年9月13日,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邓某构成严重违约,请求裁决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伍佰万元。

二、代理意见

1. 2008年5月6日北京某公司与邓某签订了《演艺事业独家代理协议》,虽然该协议名称为代理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却涵盖了代理、行纪、居间、影视策划等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确定。从本案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属于典型的混合型协议:

① 定原告为被告的全世界范围内所有演艺工作之独家代理机构,代表被告处理其所有演艺事业具有委托代理 性质;

② 约定原告对被告及其艺能进行推介,参与推广等附带活动具有居间性质;

③ 授权原告就开展被告的演艺事业活动与第三方签署相关协议,采取有效方式对被告进行包装、宣传和推广,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被告因表演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行纪性质;

④ 约定被告全面、完整、高质量的完成原告为其安排的所有演艺事业,按原告的指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场所,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必须在原告的允许下方可参加演艺活动具有雇用性质的内容。

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狭义地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即是委托合同或较特殊的委托合同,是不科学、不全面的。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判断合同的内容,基于此协议非纯委托协议,双方均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正确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2. 北京某公司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与履行约能,其与邓某签订的《演艺事业独家代理协议》合法有效

首先,北京某公司具备与邓某签订《演艺事业独家代理协议》的主体资格

北京某公司设立于2007年7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影视策划、承办展览展示等,北京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更具有从事影视策划之经营范畴,其与邓某签订之协议在其公司经营范围之内。

其次,双方所签订之《演艺事业独家代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① 北京某公司与邓某签订的《演艺事业独家代理协议》,属混合型协议,其内容涵盖了代理、行纪、居间、影视策划等合同的内容,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双方所签订之协议,并不违反《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协议。

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关于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要求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即使违反了该管理性规定未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也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③ 北京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日领取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对于影视演员的签约代理,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更何况北京某公司已在案件开庭之前取得了该证件,双方所签订代理协议应为有效。

④ 2008年5月6日北京某公司与邓某签订《演艺事业独家代理协议》后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为邓某争取了四部电视剧、两个知名厂家的广告表演,邓某对北京某公司的代理行为也加以了认可,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

3. 邓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北京某公司与邓某签订《演艺事业独家代理协议》后,即对邓某进行了精心培养,为邓某争取到了众多影视表演机会,投入巨额资金对邓某进行培训、包装、策划,正是在北京某公司的不懈努力下,邓某的演艺事业才得以发展、壮大,邓某也才能由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演员变成现在的大明星。

但是,成名后的邓某不但对北京某公司无半点感激之情,反而违背诚信原则和演员的职业道德与操守,公然违抗公司管理、耍大牌、不按时出勤、消极怠工、有事不向公司请假、私自接戏、私自外界接受采访、消极怠工,为达到单方解除合同之目的连公司通知其领取工资报酬也拒不领取,其至单方撕毁协议解除合同。

邓某之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演艺事业独家代理协议》第五条、第七条7.4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伍佰万元。

三、代理结果

法院认为:对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演艺代理协议的法律效力,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签约时保证:“具备合法从业资格和完全、独立履约能力,”而实际签约时申请人并不具有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资格。由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演艺代理服务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而且申请人签约时不具各营业性演出代理资格的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其为被申请人演艺事业发展提供的服务。同时申请人在⒛10年12月2日获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特别是双方不否认签订演艺代理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确认本案演艺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约定的义务。邓某存在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裁定邓某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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