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举证责任倒置的成立
{裁判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并不成立,受害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 一审:(2012)万法环民初字第00004号
{案情}
原告:李良福、谭传能。
被告:殷世坤、殷世兵、殷世清。
原告李良福、谭传能系同村同组的田地相邻。
被告殷世坤、殷世兵养牛场系原告李良福、谭传能的田地相邻并位
于上方。被告殷世清的养牛场系原告李良福、谭传能的田地相邻但位于下方。
原告李良福、谭传能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土地面积分别为1亩、
1.26亩(地名为落凼),2005年,谭传能由水田改为旱地,两家田地相邻。被告殷世坤、殷世兵养牛场系原告李良福、谭传能的承包土地相邻。2003年至2010年,殷世坤、殷世兵先后养牛的粪便流入谭传能的落凼水田里,在石坪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各自对养牛的粪便排放引沟入坑及稻谷逐年减产损失达成协议。2011年8月26日,人民调解员李启明主持调解,原告李良福与被告殷世坤签订《人民调解书》,该协议书记载:“殷世坤由于养牛引起的污水流入李良福家的水田里,造成了李良福的水稻减产,殷世坤同意一次性补偿李良福500元,定于同年8月30日付清。往后的污水就由殷世坤、殷世兵在李良福家的田里边引一条沟,流入正面的殷世坤自家田里。要求同年9月30日,待李良福把水稻收割完毕,一个月内完成引沟。”石坪村委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确认。此后,均没有在李良福水田里引沟。2012年5月,殷世坤、殷世兵自行安装管道排放养牛污水。原告李良福以被告殷世坤、殷世兵对2005年至2011年的稻谷逐年减产损失要求赔偿,被告殷世坤、殷世兵自愿以其相同面积的田地与二原告进行田地交换,二原告不同意交换田地对此发生纠纷。殷世清养牛场位于二原告田地的下方,对其田地未造成种粮减产影响。
原告2人诉称:三被告一直在农地里大规模养牛,由于其养牛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化修建,粪便未经任何方式处理就直接排放出来,对我们的承包田地造成了严重污染,田地耕种产量逐年减产,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万元,并停止侵害,以换土地的方式恢复原状。
被告3人辩称:自从养牛以来,修建了粪便池,对牛粪进行了焚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养牛粪便排放对原告承包田地造成污染侵害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受理后,另查明,李良福、谭传能的父亲谭世元因田地受牛粪直接排放到农地污染影响后,到重庆开县人民政府及法院请求解决等支出各种交通费55.75元,提交的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一张,支出300元等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对被告排放粪便污水的行为已造成耕种减产损失举证无能。原、被告对其污染田地耕种逐年减产损失的举证分配为争议焦点,法院委托重庆三峡农业科学院提供咨询辅助意见为:无大面积减产损失,但根据经验认为,局部的沟边田地有减产损失。
{审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原告诉3被告殷世坤、殷世兵殷世清所造成的田地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殷世坤、殷世兵养牛排放的牛粪污水流入原告谭传能的旱地及李良福水田里,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世兵虽然养牛时间短,但不能证明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故其与殷世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世清养牛未造成对二原告田地污染的影响,不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安装了管道排放污水,对原告田地无污水流入,以换土地方式恢复原状,不经济,不符合诚实信用及客观性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据此,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被告殷世坤、殷世兵各赔偿377.75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支付给原告谭传能。二、被告殷世坤、殷世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各赔偿支付给原告李良福627.75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殷世清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殷世坤、殷世兵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良福、谭传能及被告殷世坤、殷世兵、殷世清均为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养牛排放粪便污水而引发的承包土地相邻污染纠纷,争议焦点为牛粪污水排放土地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导致承担不利后果的典型案件。因此,结合对本案的评析,谈谈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特殊性,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一、土地污染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
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对特殊的民事侵权诉讼,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有严格的适用条件:[①]一是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二是此方当事人(原告)就某种事由的证明出现举证障碍。三是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确有必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四是彼方当事人(被告)就某种事由的存在与否具有证明的可能性。
对照上述条件,本案一审审理中,土地的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分配适用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亦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由于污染行为有复杂性、间接性、多因性,以及损害的潜复性、积累性,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一般侵权案件更为复杂,且专业性较强。受害人因科学知识或技术手段的限制,对污染的发生和危害程度难以有准确认识和了解,很可能出现举证不能的情形,而侵权人较容易掌握了解上述事实。基于此,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实现诉讼公平,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即由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承担责任。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大陆法系概念,英美法对举证责任分配实行个案决定的方式,不采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概念出自德国法,德语本意指反方向行使,在这个意义上不是说“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而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②]
对举证责任虽然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加害人实施的。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结合本案,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自己受到了牛粪排放污水流到了田地,且污染的田地减产或不能种植稻谷;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原告所诉称的土地污染与与被告在农地养牛粪便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诉讼中,被告殷世清提供了养牛地点在二原告田地的下方,污水不影响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殷世坤、殷世兵对牛粪进行焚烧处理,安装了排污管道,但并不能证明养牛的粪便不产生对田地的污染。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法官委托农业科学院专家提供咨询意见,以普通人的日常耕种粮食经验来判断,认定被告殷世坤、殷世兵并没有举出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理应也承担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
二、土地污染侵权纠纷的特殊性
由于环境因素的介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呈现出不同于传统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特殊性。传统的人身损害以对人体的直接侵害为要件,加害人和受害人较为固定,因果关系的确定亦较为明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对等性”。故在侵权的证明上,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要求原告对加害行为、过错、抽害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完整”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而对于环境污染损害,首先,在侵权的方式上,大多通过环境这一载体间接对他人造成的侵害,加害人难以确定,加害行为难以证明;其次,侵害过程复杂,至害原因具有复合性和复杂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难判断;[③]再其次,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损害较难证明;还其次,危害后果严重,影响范围大,通常具有不可逆转性;最后,加害人与受害人具有明显的“不对称性”,在经济社会地位、科学知识方面差别较大,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处于明显劣势地位。
针对环境侵权,我国亦在立法上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和举证分配等制度。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我国针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主要规定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中: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举证”;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进一步以实体法的形式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但是在实质内容上与上述第二个司法解释一致。
三、粪便排放污染土地损失程度的判断标准
近年来,农村承包土地上关于农地粪便排放产生污染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国家环保标准没有关于农地养牛排放粪便污水的标准,重庆农业科学院提供咨询意见不仅没有判断损失标准,还存在相互冲突,这不仅是当事人争议的根源,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无法逾越的障碍。
对此,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批复中明确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者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可见,行为的违法性并不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必要前提,而行为的致害性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只需具备存在环境污染的致害行为、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结果、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土地污染程度及改良标准,目前国家对这项技术检测、法律规定方面均为空白,鉴于农村饲养业的不断发展对土地产生污染影响,且目前对养殖业发展对土地污染提起的诉讼不断增多,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快出台针对农村养殖排放粪便的标准,使环境保护方面的规范更加完善,也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①] 王利明:“举证责任倒置研究之三”,载2002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报》。
[②]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47页。
[③] 化学污染物质在环境中的积累、迁移、发生一系列物理、化学变化并最终导致生物及其它机理影响。
来源:万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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