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评析《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本案虽名为行政法案例,但实质上却是劳动法案例。案件是围绕着劳动法律关系而展开的。只是由于法律规定由特定行政机关为工伤认定专门机关,所以才将行政机关“卷进”本案。类似的情况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商标权和专利权确权等等许多。因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重点并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而是关于争议的客观对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并非审被告行为,而是审客观事实。
一、双重(或多重)保险
在本企业工作的员工,已经由其他与该员工另外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本企业是否还需为其再缴纳工伤保险?
难道这还可以成为问题吗?一个用人单位为自己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员工为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单位就应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是一种严格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论该员工是否还在其他单位工作,进而是否还享受其他单位为其提供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该员工违反了有关兼职的法律规定,自当按法律处置,即使如此也不影响工作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每一个用人单位在为自己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一问题上:各负其责,互不替代、包含、折抵。
二、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
现行法律既然能够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就足以说明立法者对职工工伤保护的周到程度。
至于具体认定“上下班途中”,的确是一项技术活动。
1、目的
上班可以说是一个明确的目的,而下班就很难说是一个明确的目的了。我们经常听到:你干什么去呀?我上班去;但却从未听到过:你干什么去呀?我下班去。上班去,这一目的简单而明确;而下班以后,到哪里去、干什么去,可就千变万化了。
2、起点和终点
上班的终点很明确——工作地点。下班的起点也很明确——还是工作地点。但是上班的起点和下班的终点,则很模糊。除非,把上班的起点和下班的终点严格限定为——家。问题接踵而至:职工在理论上可以有若干个“家”——自己家、父母家、岳父母家、兄弟姐妹家、七大姑八大姨家、朋友同学同事家、相好的情人家(并非重婚或“包二奶”)等等,甚至租住的家。上述任何一个“家”,都可以成为职工合情合理的居住地。总不能把家限定为:职工(或配偶)拥有产权的房屋吧。因为有太多的劳苦大众尚没有这样意义的家。那么界定为经常居住地呢?但是,职工在上述各“家”之间是可以随意串门、逗留的。周末去孝敬岳父母并被挽留居住,周一直接从岳父母家去上班,难道就因为不是从经常居住地出发就可以被排斥在“上下班途中”之外吗?
3、线路
一种可能的方案:如果明确了起点和终点的话(这是前提),那么在起点和终点之间做一直线(这显然不是答案,除非每个职工都是坐直升飞机去上班),以该直线为对角线可以作一个正四边形,在该正四边形覆盖范围内的任何不明显重复的路线,即可认定为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如果这一方案还嫌苛刻的话,还可以再进一步:以该直线为直径可以做一个圆形,在该圆形覆盖范围内的任何不明显重复的路线,即可认定为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划定范围的目的是:在说不清楚或没有证据支撑说清楚行为人运动轨迹之目的的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凡是在这一范围内的不重复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的行进方向是可以判断的,这一方向应该与上班的方向不明显背反)行进路线,不问目的为何,一概确认为在“上下班途中”。从而大大简化认定过程。
也许这样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远不能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生活。如果途中出现了小插曲呢?试举一例:某人下午上班,为了省事,就不做午饭了,而是从家里出来(先去吃饭,后去上班)到与去单位方向相反的一家饭馆(便宜或合胃口等合理原因)去解决午饭问题。自然,去饭馆的途中不能算作“上下班途中”(因为不符合目的性要求),但是吃完午饭,从饭馆出来直接去上班,在从饭馆折返回自己家的这段路途算不算在“上下班途中”?虽然符合目的性要求,但明显超出了从家这个起点到单位这个终点连线所形成的正四边形或圆形所覆盖的范围。虽然“出界”了,但是却合情合理。从一个不确定的地点去上班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从该不确定的地点去单位应该算作“上下班途中”。
更令人难解的是:一位职工在上班的途中,突然发现忘记携带一份重要的工作文件,于是急匆匆折返回家去取,在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回家的目的是取文件(而不是去上班,更不会是下班),而取文件的目的恰恰是为了更好的去上班(否则工作可能无法开展)。目的正当,但是方向却是相反的,这可如何是好?
4、时间
自然应该是在合理的时间范围之内。不论上班的起点在哪里,到单位的通常路线的距离是相对明确的,如果交通方式(例如:步行、自行车、公交车、地铁、出租车等等)又是确定的,那么在途时间就可以大致计算出来。如果事故发生之时间,与按照某种既定交通方式从事故发生地点到单位所需时间相加,与上班的规定时间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通常表现为:远远小于)的情况下,则很难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
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某职工将提前一个小时(甚至更多)到达单位,这的确有些不符合常理(至少按照统计学规律来衡量的话是如此)。但也应允许例外,特别是符合一贯习惯(例如:有车一族如不大大提前到达单位的时间,将面临交通拥堵或无处停车的尴尬)的例外。
立法者不经意间的一个措辞——“上下班途中”,却给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准确理解适用带来了意想不到的一连串的麻烦。
必须准确把握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工伤、工伤,因公负伤(也含工亡,下同)是也。目的性是确定工伤的最核心因素。为了去上班而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忽略了主观过错、责任认定等细节要素),即可认定工伤。至于从何地出发,走哪一条线路,这些都是受制于目的性的次要因素,不能反过来推翻目的性。除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某个行程的确是为了另一个非上班目的的目的。上班,应限定为直接目的,而不应无原则的扩展至概括性、终极性目的。总的原则是:任何与上班、与工作有关的伤害,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这种关联应该是直接的、具体的、明显的、必然的、合乎情理的。想尽办法去罗列一些具体的条条框框,不但不能穷尽各种可能,反倒成了束缚人们思维的绳索。
在明确了任何一个特定的地点都可能、可以成为上班的起点的情况下,我所设计的正四边形法则或圆形法则,仍不失为一种简单便捷的认定方法。
三、下班途中
这倒是一个可以也应该进一步讨论的话题。下班以后,显然应该去休息,而不是继续工作。以休息为目的而造成的伤害,是否应归入工伤呢?
也许有人会说:休息是为了更好的工作。那我倒要反问:难道工作不是为了更好的休息吗?此外,如此概括性、终极性的解释,岂不是将人类的所有行为都可以纳入到工作这一目的性之中了吗?那还有什么必要区分、界定“上下班途中”,直接规定“全时空”不就完事了吗?
因直接的目的性的不确定,下班之后的目的地和行进线路,就更是无法预知的、无法预测的。立法者断然没有干涉、强制职工下班以后私生活的权力,进而也决不能把“下班途中”的目的地简单粗暴的界定为:经常居住地(或任意其他特定地点)。恰如职工可以从任何一地去上班一样,职工当然也可以在下班以后去任何一地,作任何一事(最好不要违法犯罪)。为了一个非工作的任意的目的而发生的伤害,总不好意思认定为工伤吧?
四、伪证责任追究
作伪证(暂且限定于诉讼活动之中),肯定违法。如果构成犯罪,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何为作伪证?在尚未构成伪证罪的情况下的伪证,如何识别?谁来认定?
一旦伪证未被识破(或者举证人与裁判者恶意串通),成为了定案的事实依据,就可能对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不利。
被识破了的伪证,虽然没能造成现实的损害,能不能就因此而不了了之?
伪证与不实之词的区别,关键就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
伪证,能否被对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所追究?或者由对方当事人诉诸于国家特定机关来追究?
在事实决定成败的诉讼体制中,伪证猛于虎。绝对不能对一般的伪证(例如: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作伪证)坐视不理。要建立一种机制,使所有被查证属实的作伪证者都付出应有的代价。
在当今之中国,恶意说假话,不仅没有形成人人喊打的社会氛围,甚至还可以名利双收。
在无力回天的状况下,在诉讼中的质证过程中,慧眼识破伪证,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磨砺的一项非凡功力。
2010.2.24.于幸福艺居寓所
【作者简介】左明,男,1969年出生,北京市人,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农学院政法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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