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立医疗行业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焦作市解放区法院 张海峰
医患纠纷在我国改革开放后产生并逐步显现,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医患纠纷成急剧上升趋势。医患矛盾已经成为社会较为突出的矛盾之一。法院在解决医疗纠纷中遇到不少难题和困难,如原告诉求较高、难以调解、双方对立情绪激烈、案情复杂、专业技术性强、易产生信访隐患等。如何更好地利用行业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医患纠纷,促进医疗事业和谐发展,已经成了当下实务界的一个重要课题。解放区法院通过实践发现,行业纠纷调解是解决该类纠纷中的一项有效制度,应不断完善,以下就该院在医疗纠纷审理过程中努力完善其行业纠纷解决机制情况加以汇报。
一、解放区法院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2010年以来,解放区法院共受理医疗纠纷案件35件,其中审结34件,调撤25件,调撤率为75%,行业纠纷组织参与调解15件,并在诉前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2件。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医疗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的作用,促使该机制的不断完善,最大力度化解医患纠纷,缓和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维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促进社会和谐。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要做法
一是成立专业合议庭,深入开展调解工作。为办好医疗纠纷案件,解放区法院成立了医疗纠纷案件专业合议庭,抽调经验丰富人员专职开展审理、调解等工作。必要时专业合议庭还可邀请该行业领域的专业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邀请行业纠纷调解组织人员、群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廉政监督员,全程参与,以取得当事人的理解与信任。
二是及时召开听证会。对于疑难复杂、涉诉信访、当事人情绪较为激烈的案件,积极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中邀请行业纠纷调解组织、市中院、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共同参加,从而进一步查清事实,做到公开透明,沟通一致,充分有效地化解医患矛盾。听证期间从紧张的办公经费中拨出专款,对困难当事人免费提供食宿。
三是全面有效地开展调解工作。诉讼过程中,合议庭根据每起案件的不同情况,研究制定不同的调解方案。对于因内部规定不愿意接受调解的医疗机构,联合其行业纠纷调解组织及时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沟通,促使其接受调解。在工作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案件调解中的作用,主动邀请他们参与案件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纠纷解决组织、医疗单位代理律师、原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在调解中的作用,和他们一起做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四是全面做好判前释法、判后答疑工作。立案前,及时进行诉讼风险、法律适用方面的告知。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当事人又多一条诉求选择依据,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据医疗事故鉴定,要求医疗机构进行赔偿;或者根据《侵权责任法》,依据司法鉴定,要求医疗机构赔偿。不同的选择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解放区法院立案时及时告知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选择。审理时,对当事人的疑问做严格、详细地解答。判决或调解后,对当事人再做深入的判后答疑工作,对未达到当事人诉求结果的,逐项解释说明,并引导当事人走正确的司法救济途径。
五是严把鉴定关。医疗纠纷案件中,重复鉴定的事项较多。在庭审时,均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全面解答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提问。在申请重复鉴定时,合议庭及时研究把关,对不同意申请重复鉴定的,将鉴定结果反馈至行业纠纷调解组织征求其专业意见,从而综合考虑,做出是否驳回重新申请鉴定的申请,对于驳回的,及时做好答疑工作。
(二)案件审理及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因果关系认定复杂。医疗纠纷案件涉及医疗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可能引起医疗纠纷。如患者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误诊误治而发生的纠纷,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引发的纠纷,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履行转诊义务而引发的纠纷以及患者因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感染病毒引发的纠纷,因药品或医疗设备、器具存在缺陷或瑕疵引发的纠纷等等,对于上述复杂原因,法官单靠法律知识难以正确界定因果关系。
二是当事人双方矛盾对立尖锐。医疗纠纷中一般都造成患者一方损伤或死亡的后果,由于医患之间的天然不平等和信息的严重不对称,造成患者方对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失去信心,致使矛盾激化。此外,医疗纠纷案件在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通常由医患双方进行了协商或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过调解,系协商或调解不成才诉至法院。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突出,诉讼心态失衡。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维护稳定的工作难度要大于其他民事案件。
三是事实认定难。医疗纠纷案件是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最难处理的案件类型之一。事实认定专业技术性强,医疗过失与医疗风险不易区分。此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经常性表述含糊,如“不能排除因果关系”、“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或者“虽无过错但存在不足”等,造成当事人不能信服,法官也感到困惑不解。
四是法律适用冲突。当前医疗纠纷案件可适用法律主要包括《医疗事故条例》、《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但是不同的法律适用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法律之间的规定有矛盾冲突现象,让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
五是案件审理周期长。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对医疗行为的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对这些问题的认定和对相关证据的判断,涉及专业性知识,一般需要通过鉴定才能解决。从实际情况看,医学会难以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庭审中涉及鉴定的种类也较多。同时对鉴定结果一方当事人会因不满而要求重新鉴定,使得案件审理周期长。
六是部分医院不接受调解。由于医疗机构内部规定,部分医院在审理过程中不愿意接受调解或者无法接受调解,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调解率,使本可以调解的案件无法调解,判决后效果又不佳,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诉累。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合行业纠纷调解情况
一是建立诉调对接机制。解放区法院在2009年开始与司法局、相关行业组织协调建立诉前调解中心,尤其是与司法局、医学会、卫生局联合,抽调法院、司法局常年从事调解工作人员,抽调医学会、卫生局的相关领域专家共同建立医疗纠纷诉前调解机构。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医疗纠纷案件,在征求当事人同意后,转委托至诉前调解中心开展调解工作,争取案件得到和谐处理。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应当事人申请由我院为其出具调解书,对于未成功调解的案件,解放区法院优先受理,及时审判。
二是完善诉中调解机制。在诉讼过程中,邀请医疗行业纠纷调解组织共同开展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行业纠纷调解机构组织当事人双方开展调解,同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相关领域专家现场进行答疑解惑。调解过程中由行业纠纷调解机构协调、沟通相关部门,使不同意接受调解的医疗结构接受调解,并由行业组织出面协调,更改其内部规定。
三是全面开展大调解工作模式。邀请行业纠纷调解组织全程参与,实施大调解战略。在立案前,根据行业纠纷调解组织的请求,为行业组织的调解、为医学会的鉴定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立案后根据行业调解组织的调解情况,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并由行业调解组织出面协调医疗机构的相关事宜;审理后由行业纠纷调解组织出面协调执行,努力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三、对行业调解组织工作开展的建议
一是实行多元化调解。行业调解组织不能只组织自己内部人员参与调解,应不断与时俱进,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第三方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共同参与调解。行业纠纷调解应采取不同的手段、不同的方式,开展多元化调解工作,确保调解效果。
二是建立相对独立的行业调解机制。按照通行的做法,医患纠纷发生后,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就要交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来鉴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属于责任事故还是意外事故,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由卫生部门牵头组织的,其成员只有医药专业人员而没有法律等其他方面的专业人员,而且那些医药专业人员也都来自于各大医院。也就是说,医患纠纷由当事一方的“兄弟单位”以及同行们来判定,这显然缺乏公信力,有些患方或者家属之所以闹个不停,就是觉得鉴定不公正,他们总认为鉴定的专家与当事医院“穿同一条裤子”。医疗行业纠纷调解机构也同样存在这样的尴尬,行业纠纷调解组织一般是由医学会、卫生局等部门组织成立的,调解人员系其内部人员,许多患者对于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的调解是否能够作到公平、公正存有怀疑,这也是为什么相当一部分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存有抵触情绪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尽快建立专门化、第三方相对独立的行业调解组织。
三是建立健全协调配合联动机制。目前,行业纠纷调解组织的职能不是十分清晰,没有建立与法院工作的日常联系制度。故应尽快建立健全联系、合作、沟通机制,明确行业调解组织的职能。建议成立由司法局、卫生局、财政局、公安局和人民法院等部门组成的医患纠纷处理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各部门履行职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市统一的医疗损害赔付项目、标准和责任程度,并随时应法院邀请参加调解、参与协调,对案件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从而使案件得到和谐、有效处理,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
四是明确分工,切实履行好工作职责。医疗行业纠纷调解组织的主要任务应为: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弱势群体的相关利益,在达成协议履行过程,努力促使当场履行;及时向医患双方、法院提供相关的咨询和服务;配合法院开展共同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调解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活动;统计、汇总、分析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和医患纠纷成因的相关信息,定期向司法、卫生、保险监督、法院等部门进行汇报;及时将调解过程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反馈给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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