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幼儿园内受重伤 赔偿责任向谁去主张
作者:长垣县人民法院 师佩军 郭士龙
[案例简介]
未满五周岁的幼儿张某,在李某开办的一家个人幼儿园上学(后经查明,该幼儿园未向相关教育机构申请注册)。2011年8月31日中午14时左右,张某在幼儿园玩滑梯时摔伤,后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骨科医院确诊为:右肱骨远端骨骺陈旧性骨折。2012年5月28日,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依(2012)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某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某以李某未尽到看护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支出共计44665.05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李某开办的未注册的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李某向本院出具了幼儿园守则,并以此证明自己向张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幼儿园守则和自己行为的认知能力有限,张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幼儿园对就读学生不仅需负担教育义务,更应承担负责孩子人身安全的责任,对李某的此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李某应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对张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088.3元。
[案件评析]
幼儿园安全事故是指入园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和幼儿离园集体活动而处于幼儿园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人生伤害事故。它主要是幼儿在幼儿园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也包括幼儿园组织的外出活动(如郊游等)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近几年以来,幼儿园里安全事故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幼儿园安全事故,一旦发生了此类事故,学校是否有责任呢?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综合以上法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头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在此类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
结合这起事故来看,幼儿张某的行为与李某未尽到看护责任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是此起事故的责任者。幼儿张某在李某开办的未经注册的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李某虽向法院出具了幼儿园守则,并以此证明自己向张某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是,张某尚不足五岁,对对幼儿园守则和自己行为的缺乏认知能力,幼儿张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李某开办幼儿园对就读学生不仅需负担教育义务,更应承担负责孩子人身安全的责任,其应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对张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法官感想]
幼儿是一个因身心尚未成熟而需要特殊保护和照料的群体,关爱生命,关注幼儿的安全日益被当今的人们所重视。然而近几年来,幼儿园里危及幼儿稚嫩的生命和健康的伤害事故频发。面对越来越复杂的社会和这样的现实,幼儿园再也不能忽视安全管理了,否则,一旦事故发生,不但会打乱良好的教学秩序,更严重的会给幼儿和幼儿园带来难以估量的后果与损失。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