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专题主要由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团队负责。侵权损害赔偿律师团队集合了北京交通事故律师、工伤赔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人身损害赔偿等各领域的专家型律师,业务范围涉及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触电事故、学生伤害、雇工损害、动物致害、产品责任、高空坠物、环境污染、相邻纠纷、共同侵权等各领域。具体如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致害损害赔偿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为什么要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专门法规 尽快制定出台校车安全管理的专门法规,建立起有法律约束力的切实可行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上下学集体乘车安全,已显得十分迫切。温家宝总理去年11月明确指示,要求有关部门迅速起草校车安全条例,将校车安全问题纳入法制轨道。制定校车安全条例作为一项重要而紧迫的民生保障立法任务,迅速启动。
对病人实施“安乐死”是否构成侵害生命权?“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可救治的疑难病症的病人,为使其免受死亡前的病痛折磨,应患者本人请求,实施的帮助患者无痛苦的终结生命的行为。尽管“安乐死”合法化被呼吁已久。但从刑法上来说,仍然认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从侵权法角度来说,有学者认为,“安乐死”是客观上剥夺了患者的生命权,主观上也存在剥夺患者生命权的故意,但其根本目的是帮助患者摆脱痛苦,是从维护患者利益的角度考虑,是应死者亲属的要求和同意实施的,不会发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所以在民事上没有必要按侵害生命权处理。
公司解散清算期间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性质认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中的受害人王向红生前作为被上诉人丹水汽车运输队的副队长,因公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近亲属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性质。此类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依法应当给赔偿权利人即死者家庭成员范围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进行赔偿。周某作为受害人王向红近亲属的代表参加协商并在协议上签字,代表了近亲属的意愿,该协议有效。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展煌公司承包了大十字购物广场旧房拆除工程后,吴某受雇为展煌公司提供拆卸工作,双方由此形成劳动关系。吴某在提供拆卸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展煌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说明展煌公司认可与吴某的劳动关系。诉讼中,吴某已履行举证义务,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展煌公司诉称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发生工伤事故后仍在原单位上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仍应支付 被上诉人尹某工伤治愈出院后虽仍在上诉人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工作,但尹某在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和原审法院判决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赔偿尹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重庆市开县紫水乡玉堂村窑子坪煤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分期支付 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为一次性给付,体现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分期给付,与该立法宗旨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残疾辅助器具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将给劳动者带来风险,故原告要求分期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抚恤金时效问题 职工因工负伤后,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涂某因工受伤后于2002年自愿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对涂某的伤残等级均不明确,2007年9月,涂某之伤经鉴定确认为五级,此时涂某才知晓自己的伤残程度,故涂某有权要求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涂某有权享受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并无不当,其时效并未超过。关于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涂某2002年的月工资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不属新证据范围,对方又拒绝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不能采信。
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景某在2003年8月1日上班时因搭乘别人摩托车回公司领取发票本,途中发生事故,致其:(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气颅;(4)蛛网膜出血;(5)头外伤;(6)视神经损伤;构成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困难救济款与工伤赔偿款认定 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万元为王某家属困难救济款,而并非工伤赔偿款,故对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称就王某工伤赔偿一事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李甲、李乙、高某不守约定,是重复诉讼,并请求判令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赔偿李甲、李乙、高某113822.30元的诉由,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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