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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否向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63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否向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

作者:邓州市人民法院 文鹏 朱小旭

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为求得被害人谅解,在民事部分替代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全部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向其他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其能否向其他责任方就替代赔偿的部分进行追偿?

案情回放

2012年4月24日,原告薛某驾驶京N731xx号“雅阁”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阳至南阳方向行驶,在中间车道与前方陈某驾驶的鲁A671xx号挂车鲁AF16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运汽车追尾相撞,致使京N731xx号轿车乘坐人肖某、门某、李某死亡,冯某、杨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肖某、李某、门某、杨某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并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5日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

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挂靠在被告章丘恒通公司经营运输,并且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限额主车、挂车均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本案原告薛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在刑事诉讼中为求得所有受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薛某以不同方式分别赔偿了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其中直接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16万元,赔偿被害人杨某2万元,支付被害人冯某医疗费8万元并达成赔偿冯某37万元的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门某亲属经济损失18.5万元,赔偿被害人肖某亲属经济损失50万元并且用房产抵偿30万元。现所有被害人均向薛某出具了谅解书,并且同意薛某向被告陈某和章丘恒通公司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追偿。2012年9月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现薛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为由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

法庭辩论

在庭审中薛某诉称:原告因交通肇事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三死两伤的后果,因构成犯罪在刑事诉讼中为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替代二被告支付了全部受害人共计148.5万元的赔偿款,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向二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章丘恒通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有两份强制险244000元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额544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陈某和章丘恒通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和章丘恒通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次要责任,我方已提出复核。另所有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章丘恒通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主车、挂车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84万元保险限额,故赔偿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承担。另外,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提出的主车、挂车一起使用时交强险仅承担一份12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原告如何支付给被害人本人及亲属是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问题。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商业险是合同关系,应依据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实际情况依法计算。另外,主车和挂车仅应承担一份交强险限额,并为此提供了保险单等条款。

审判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纠纷。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为求得被害人谅解,以各种方式尽可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然后再向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可减少社会矛盾,减轻诉累,亦无违反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均同意原告进行赔偿,对此可认为是债权的转让,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不予支持。但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据实计算,而不能以被告人赔偿数额为依据。经核算,所有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1268229.95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主车、挂车均投保,应按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支付保险赔偿款,故由被告章丘恒通公司投保的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在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余额1024229.95元按照责任比例7:3应由被告陈恒昌、章丘恒通公司承担30%即307268.98元,因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该307268.98元亦由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承担,共计551268.98元。现原告薛吉州已垫付了被告方应承担的款项,有权向最终责任方长安保险济南公司追偿。因原告起诉请求为544000元,故被告长安保险济南公司可承担544000元。驳回原告薛某对于被告陈某、山东章丘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说法

该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追偿纠纷。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量刑的规定,被告人若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原告也即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为了在刑事部分得到从轻处罚,积极主动甚至替代其他责任方高额赔偿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后又从被害人那里取得向其他责任方求偿的权利。那么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否就替代赔偿的部分向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公司进行追偿?若能,追偿的数额又应如何计算?

一、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否就替代赔偿的部分向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公司进行追偿?

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仅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等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对于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否就替代赔偿的部分向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公司进行追偿却无规定。但就本案而言,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民事部分替代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全部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又取得了所有被害人向其他责任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尔后向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从法理上来看,可视为一种债权的转让即被害人将向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已替代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公司赔偿到位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这样做可减少社会矛盾,减轻诉累,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这样处理比较妥当。

二、追偿的数额应如何计算?

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为求得被害人谅解,在民事部分替代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甚至高额赔偿了全部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但其他责任方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被害人和家属的真实情况来确定,而不能以被告人赔偿数额为依据。至于高出的部分,系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部分中自愿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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