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 13号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 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复
解读《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多次发生被盗机动车辆交通肇事案件,这类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往往致被害人于不顾,弃车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正是针对上述问题作出的。《批复》中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批复》的起草论证过程中曾经有不同意见认为:行为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后,对于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在肇事人没有归案的情况下,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
1、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肇事虽然没有直接责任,但是车辆被盗事件不是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只要事主尽到应尽的保管责任,被盗事件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车辆所有人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而被盗,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过错。在交通肇事责任人没有归案的情况下,由车辆所有人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应是情理之中的事。
2、由车辆所有人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地保护交通肇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肇事人没有归案而使被害人长时间得不到经济补偿的话,不仅会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
3、由车辆所有人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侵害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待肇事人归案后,车辆所有人有权向肇事的追偿。
上述意见体现出的价值取向是:根据有无过错的是非判断标准,交通肇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比较,后者因有一定过错,对前者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有失偏颇。首先,机动车辆所有人对交通肇事行为的所谓“过错”是不存在的。众所周知,机动车辆的防盗设备不断发展、完善,车辆所有人为了防盗可谓倾心竭力,但机动车被盗案件却也时有发生。是不是车辆被盗都是因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之责呢?不可否认有这种情形存在,但如果就此以偏概全地得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丢失都有过错,进而对被盗车辆肇事也存在过错的话,显然太过牵强。
其次,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车辆被盗已是一大损失,对于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再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据此规定,机动车驾驶员经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许可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暂时无力赔偿或者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驾驶员未经机动车所有人许可而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当负责垫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有关精神同样应当适用于被盗车辆肇事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三,通常意义上讲,行为人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要具备三个要件:主观上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过错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从以上分析亦可得出结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交通肇事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肇事人承担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是真正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判定。
实践中,因交通肇事责任人逃逸致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的情况较为多见,《批复》解决的只能是最基本的原则问题。至于如何切实保护交通肇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确实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目前社会已有的救济方法和手段,如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在类似案件中应当发挥一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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