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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工程造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日期:2015-03-06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网 阅读:137次 [字体: ] 背景色:        

目前工程造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工程造价鉴定是制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主要因素,本文分析了当前审判实践中司法造价鉴定模式在机构选定、具体鉴定以及鉴定机构、当事人、法院之间的沟通协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从审价机构、承办法官及法院管理方面提出了改进意见。

【关键词】工程施工合同 造价鉴定

近几年来,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此类案件专业性强、争议多、案情复杂,审理难度相对较大,而绝大多数案件还需历经工程造价鉴定这一步骤,更延长了审理周期。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审理周期长,在超过18个月的未结案件中占据了相当的比例,而申报理由往往是工程造价鉴定,可以说工程造价鉴定已经成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及时审结的一个症结所在:有了审价报告,案件的审结就有了可预期性;没有审价报告,案件的审结就变成遥遥无期。因此,如何规范工程造价鉴定、缩短鉴定周期、提高鉴定质量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鉴于工程造价鉴定有其自身规律,必须经过大量的审核工作、经历一定的期限才能出具合乎要求的审价报告,故笔者并不认为一味追求鉴定周期的尽可能短是目的所在,而应着重于探讨在目前的工程造价鉴定模式下面如何改进存在的问题,提高鉴定质量与效率,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结。

一、现行的司法造价鉴定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从2006年1月1日开始,高院将全市各级法院包括审价在内的鉴定事项归口到高院立案庭统一管理,选取10家甲级资质且信誉良好的造价咨询机构,采用集中委托、随机抽定的方式,很好地保障了司法造价鉴定的程序公正性,在造价咨询机构的准入方面采用统一的考核评选方式择优录取,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入选机构的资质、能力,较之原先各法院各自为政、自行委托的方式更为科学、更为规范。但是,笔者认为目前的鉴定模式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业务能力不均衡,有些造价咨询机构缺乏相应的从事司法造价鉴定的技术力量

虽说高院准入的10家造价咨询机构均为甲级资质,具有较强的工程审价方面的技术力量,但是司法审价较之一般的社会审价有其特殊性,对审价报告及审价人员的要求更高,而有些入围的造价咨询机构缺乏能够从事司法造价鉴定的相应人员,难以满足法院审理的要求。比如:(1)有的审价报告只给出了笼统的结论,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既没有单列,又未详细阐述认定的理由,当事人与法官只能看到抽象的汇总数据,无法展开详细的质证、认证;(2)有些问题的定性需要审理才能确定,审价单位应根据不同的计算原则给出不同的结论,最终由法院裁断,而鉴定机构却擅行审判权在审价报告中先予认定;(3)有些审价报告逻辑条理、语言表述方面不够清晰,造成理解方面的障碍,需要口头补充解释;(4)个别鉴定人员口头表达能力不强,难以应付庭审质证过程;等等。

上述现象虽不能说普遍,却也一定程度的存在,当然这些问题最终可以通过出具书面的补充报告及法院多次质证谈话的方式来解决,但无疑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程。

(二)鉴定机构与法院之间沟通协调有待加强

以前由各法院自行确定审价机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承办法官与各审价机构负责司法审价的人员相对固定,长期的业务联系使双方比较熟悉,建立起一定的信任度,沟通起来亦比较方便。现在由高院确定的10家审价单位中部分属于新近入围,其派出的负责工程造价审定的人员缺乏司法审价的经验,与法院的沟通协调不够顺畅,特别是与具体案件承办法官之间信任度不够。具体表现为:部分审价人员由于未做过司法审价,自信心不足,或者业务操作上比较生疏,法官会对审价人员的工作产生不放心;有些审价人员因缺乏司法审价经验,对于审价过程中出现的细节问题不断请示法官,导致法官产生不耐烦情绪;审价过程中有些需要法官协助与审价机构配合解决的问题,可能审价机构未及时告知法官,或者是告知了法官但法官未及时引起重视,导致审价工作延误或者产生错误结论等。

(三)在报送环节上法院内部协调不足

工程审价由高院集中委托、统一管理的方式无疑更为科学、规范,有利于保障程序的公正性,但很显然就法院内部来说多了一个环节,存在着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部门之间的协调问题。原来由各法院立案庭负责管理委托鉴定事项,承办法官只需将造价鉴定申请报送立案庭,一般情况下一、两天之内甚至当天即可确定具体的鉴定单位,现必须将造价鉴定申请报送本院立案庭,再由立案庭统一报送高院,然后每周一次随机抽定,时间上较之以前延长了。当然,为保证程序的公正性,这种委托前期时间上的牺牲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关键是有时鉴定中会存在一些程序上的问题,多一环节可能会给问题的及时解决造成一些障碍,这是我们要避免的。比如:(1)对装修事项是作为评估还是作为造价鉴定,承办法官与高院立案庭负责委托审核的人员有不同看法,下面按照评估申报而高院可能认为应属造价鉴定。(2)鉴定内容的填写不够规范而被退回,没有及时反馈通知承办法官重新提交而导致时间耽搁等。

(四)未确定综合性鉴定单位造成不便

有些案件的鉴定内容有复合性,即同一项目既需要造价审定又需要财务审计,或者既有资产评估的内容又有房地产评估的内容,或者造价鉴定与评估综合在一起,现在上述四类鉴定分别归属各自不同的10家鉴定机构,如果遇到同一案件中存在两项以上的鉴定就比较麻烦,严格来说需要委托两家单位分别进行,但有时这些内容并不是并列的,可能互相穿插,委托两家单位分别鉴定既不经济又缺乏效率。现在我们一般的做法是从项随主项,即看需要鉴定的内容主要属于什么性质,按照主项的内容申报鉴定的类别。但这种方式毕竟不很规范,有可能该鉴定机构缺乏此项业务的鉴定资质,而即使其具有此鉴定资质,该从项的内容也未纳入高院的准入鉴定范围。

(五)随机抽定的方式可能产生鉴定难度与鉴定机构的能力不相匹配

虽然10家造价鉴定机构均为甲级资质,但有些难度很大的鉴定如果给了业务能力有所不及的鉴定机构,可能造成鉴定报告迟迟难以出具,或者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要求,需要一再补正。还有些鉴定单位缺乏足够的司法审价人员,亦导致审价时间过分拖延,当事人对此产生怨言。

二、对改进目前司法鉴定的几点建议

根据现有的鉴定模式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审价机构、承办法官及法院管理三个方面作出改进。

(一)审价机构方面

1、作为准入的审价机构应挑选业务精干的人员从事司法造价鉴定。司法审价对鉴定人员的要求相对较高,各入选的审价单位应挑选业务精干的人员从事这项业务,具体要求为:(1)业务娴熟、专业知识丰富,对当事人提出的专业方面的质询能给出权威性的意见。(2)面对纠纷、实际解决矛盾的能力。司法审价过程中往往遇到比较多的争议,有些当事人还可能情绪激烈,审价人员要能以客观冷静的态度面对纠纷化解矛盾。(3)较强的表述能力。与社会审价不同的是,司法审价存在一个质证过程,所以要求司法审价人员具有较强的表述能力,包括文字表述与口头表述。文字表述能力具体表现为所出具的审价报告必须条理清晰透彻、阐述明了易懂。口头表述能力具体表现为审价人员在法庭上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能够作出明确的解释。

2、加强对司法审价人员的业务培训,明确造价鉴定的基本原则。司法鉴定有其相应的基本原则,而审判实践中有些审价人员对这些基本原则不甚了了,有些审价人员虽然知晓基本原则,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未能做到贯彻运用,所以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业务培训,以适应司法审价的需要。具体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从约原则。就是审价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就是有效的,鉴定人员都要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而不论其合理与否。实践中有些审价人员缺乏从约原则意识,看到合同约定不合理,擅自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结果不仅当事人有异议,法官亦要求其重新作出鉴定结论。(2)取舍原则。有些鉴定可能需要不止给出一种结论,而需根据不同的计算原则或标准给出两个结论数据,最终由法官判断取定。这种情况下审价人员应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按不同的标准从专业角度作出不同的结论并阐述理由,而不能擅行审判权直接作出某一种结论。(3)独立原则。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应严格保持中立,不受任何人的干扰,在事实与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技术标准、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作出鉴定结论。(4)合法性原则。鉴定方法、鉴定材料的采集、鉴定标准的运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有些鉴定人员这方面的意识不强,鉴定过程中对材料采集、标准适用、通知当事人方面不够严谨。比如:现场勘查采用口头通知,而一方当事人不到的;审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口头同意按照某种标准计算但未形成书面确认意见等,事后当事人一旦看到鉴定结论对己不利就予以否认或提出异议,这就会给后面的审理工作造成被动。(5)公正原则。作为中介鉴定机构,应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平等对待当事人,维护各方的利益。(6)回避原则。鉴定人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

3、审价机构应加强司法造价鉴定方面的管理。建议各审价单位高度重视司法审价这部分业务,除了安排业务精干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司法审价之外,还应配备一名专门的管理人员,对内负责督促审价工作,对外做好与法院之间的协调工作,在高院确定的10家审价单位名单上同时也应明确该名管理人员及联系方式。

(二)承办法官方面

1、法官应懂得一些造价基本知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专业性比较强的一类案件,承办法官如果不懂工程造价方面的知识,对于理解审价报告以及审价过程中当事人的争议和审价单位的解释就会发生一定困难,更难以作出准确的裁断。现在法院实行专业化合议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基本上由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对于法官掌握专业知识、积累办案经验是有很大帮助的。但是作为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限于熟悉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时也要学习造价方面的基本知识。懂得造价基本知识对于准确认定事实是很重要的,而只有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2、极配合审价工作。审价周期比较长是有多方面原因的,但是法官与审价单位之间配合沟通不够也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现在法院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亦不断上升,承办法官面临着繁重的审判任务,一旦委托审价,则意味着短期内无法结案,承办法官往往对这些案件没有精力给予过多关注,案件会处于一种“休眠”状态。客观来说,案件因审价而处于“休眠”状态亦属正常,但是承办法官在这一阶段对审价工作也要给予适当的关注,不能不闻不问,而要及时了解鉴定的进度情况,对于出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鉴定虽然说主要是当事人与鉴定人员的工作,但是要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官的作用是不可或缺的。有些情况下,单凭审价人员的力量难以解决问题,需要法官出面裁断,否则问题会久拖不决。

3、督促审价资料的及时提供。审价过程中一个很突出的问题是资料提供的迟延,这里有当事人故意拖延提供的情形,也有并非故意的情形,比如管理不善资料不齐的、由于时间较长资料散失需要调取的。关于审价资料的提供期限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虽然最高院出台了证据规则,但审价单位是无权适用证据规则来决定哪些资料可纳入鉴定范围的,所以在审价资料的固定方面需要法官的积极配合工作。一般来说,承办法官对于以迟延提供为由将某些资料排除在鉴定范围之外是有顾虑的,担心由此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性,笔者也认为不应轻易的作出资料排除的决定,除非当事人具有明显的拖延鉴定进程的故意。但是,不轻易排除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并不是说法官在这方面就没有可为性,或者干脆不为,任由当事人随时随地提供资料而不加督促干预,相反,正因为如此,更需要法官的积极工作,以保证资料的及时提供到位。在这方面很难说法官一定要采取某种模式使审价资料完全固定,但这一工作应该由法官积极配合审价单位进行则是毫无疑问的。

(三)法院管理方面

1、确定综合性鉴定单位。针对某些综合性鉴定的存在确定几家综合性的鉴定单位,这些鉴定单位或其下属公司同时具有造价、审计、评估等方面的业务范围及资质,一旦某些案件涉及综合性的鉴定事项即可以在上述综合性鉴定单位中确定。

2、年度考评。建议由高院组织对审价机构进行年度考核,从审价工作完成的质量、效率、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评选,不符合要求的单位予以更换。

3、分级管理制度。随机抽定的方式虽然保证了程序公正性,但有时会出现难易程度与鉴定机构不相匹配的情形。比如:有的鉴定事项非常复杂,但抽定的鉴定单位缺乏相应的经验与能力;有的鉴定事项很简单,但却抽定了具有很强的业务能力的鉴定单位,所以进行分级管理制度比较合理,即根据不同的案件、不同的难易程度在不同等级的鉴定单位之间抽定。笔者认为,分级太细既麻烦也无必要,大致可以分为两级,即复杂类鉴定与普通类鉴定,各法院承办法官上报鉴定事项时在申请表上注明属复杂类或普通类即可。在鉴定机构的确定方面,首先按照普通类标准准入一定数量的鉴定机构,然后在普通类鉴定机构中再选定几家经验、能力更为出色的单位作为复杂类鉴定单位。随机抽定时,普通类鉴定可以在所有的鉴定单位中抽定,而复杂类鉴定就只能在复杂类鉴定单位中抽定,获得复杂类鉴定委托事项的单位不妨碍其再参与普通类鉴定的随机抽定。至于鉴定费用收取,可适当有所区别,即复杂类鉴定可收取相对较高的费用比例。

作者: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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