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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工程建设

工程款应该支付给谁

日期:2015-1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程款应该支付给谁

案情介绍

甲公司承包了一桥梁施工工程,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乙公司;因乙公司欠丙个人200万元借款,2012年6月,乙方司和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甲公司的2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甲公司,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2012年9月,乙公司又向甲公司出具了代为支付手续,要求甲公司代为支付劳务工资等200万元,而据甲公司和乙公司初步结算,乙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也就是200万元。后丙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甲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债权,因还有另一笔200万元代为支付的劳务工资款项,甲公司没有答应丙的要求;2012年10月,丙将甲公司作为被告,乙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到了法院,并冻结乙公司在甲公司的该笔工程款,乙公司民工听到这件事后找到甲公司,采取堵门等方式,要求甲公司向他们支付该笔款项。乙公司在甲公司剩余的该笔工程款,到底该支付给谁?

律师观点

1、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就劳务分包关系来说,涉及到两种情形,劳务分包协议有效和无效的情形。因甲公司拖欠乙公司工程款,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乙公司与丙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转移关系。乙公司向丙借款,在法律上属于民间借贷。就乙公司与丙的民间借贷关系来说,在不考虑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具体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公司向丙的借款是用于该工程:一种是乙公司向丙的借款不是用于该工程。乙公司将其在甲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丙,乙公司与丙之间还存在债权转移关系。

3、甲公司与丙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甲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受让人丙公司成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甲公司对乙公司民工的先行垫付关系。就本案例来说,乙公司下面劳务人员向甲公司主张民工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有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义务。甲公司与乙公司拖欠工资的民工之间,存在先行垫付的关系。

因本案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要解决案例中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有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解决。

首先,要解决乙公司与丙民间借贷真实与否问题。而这个问题往往不好解决,因为出现这样的情形,往往是乙公司与丙已经沟通或者串通好,其他方就算明明知道他们的借贷关系有问题,因不是借贷关系的一方主体,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作为法院来说,只要借款方提供了借条,出借方表示认可,也不会要求提供其他证据;只有在他方提供了怀疑的依据的情形下,法院才会要求借款方或出借方提供该笔借款发生的其他依据,比如银行汇款记录及相应的财务记录等。我们认为,因案件的处理直接涉及到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民工的工资,而不是简简单单乙公司与丙之间的民间借贷,不管第三方是否能提供怀疑的证据,法院就借贷关系的认定,也不能仅仅就是一张借条,而应要求出借方或借款方进一步提供借贷的相应依据,以证明借贷的真实性。

其次,要解决债权转移的效力问题。就债权转移的效力,合同法第80条规定有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后,在解决了前两个问题的基础上,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还要从两种情形进行区分:

第一种情形:在劳务分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该笔工程款应支付给丙。

在劳务分包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该笔工程款是支付给丙方还是乙公司拖欠工资的民工。支付给丙有理由,债权转移合法有效,债权转移时也存在该笔债权,乙公司拖欠工资的民工主张民工工资的时间也在债权转移之后。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有先行垫付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义务,并且从事实上来说,该工程是由乙公司民工施工完成,该工程的工程款也应优先支付给民工。

但在分包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能再从优先权角度来决定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因为根据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乙公司与丙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丙作为新债权人与甲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并生效,甲公司应对丙履行债务。甲公司直接作为了债务主体,不应再从总承包企业的角度,考虑优先支付的问题。这种情形不同于:乙公司欠丙借款,双方没有办理债权转移手续,丙起诉乙公司并冻结乙公司在甲公司的工程款,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考虑优先权的问题,优先支付给乙公司民工。

第二种情形、在劳务分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笔工程款应支付给乙公司拖欠工资的民工。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主要在于乙公司不具备相关的劳务分包资质,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规定,在劳务分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作为总包单位的甲公司,不再是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被拖欠的民工工资责任。在清偿责任与新的债权债务关责任相冲突的情形下,因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乙公司在甲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不存在了,乙公司与丙的债权转移的基础不存在,在乙公司民工起诉甲公司要求清偿的情形下,应支付给乙公司民工。如不然,甲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债权后没有剩余的工程款,但乙公司民工可起诉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按照法律规定,甲公司要无条件支付,从公平的角度,乙公司行为造成后果不应由甲公司承担。

至于乙公司向丙的借款,是用于该工程,还是没有用于该工程,都不影响前面分析的工程款的支付,因为这属于乙公司与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在乙公司将其在甲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丙偿还借款后,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乙公司与丙民间借贷关系,在真实性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对本案已不产生影响。为避免该类情形的出现,总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债权不能转让;对工程承包中已出现的这类情形,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谨慎处理,避免纠纷和损失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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