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未经登记的建筑队交由个人承包案
案情介绍
原告:孙某
被告:人防工程公司
1992年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即成立了人防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三施工队),并于同年4月2日出具公函,申请刻制了第三施工队的印鉴。1992年4月12日与原告孙某签订承包施工队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第三施工队;被告向原告提供该队的营业执照副本、施工许可证、企业资质证复印本和印鉴;由原告自置设备、自备厂房、自找活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原告自1992年4月12日至1994年12月31日间,共向被告交纳利润28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 000元风险抵押金交给被告,被告将为该队刻制的上述印鉴交给原告,并具函申请为原告刻制第三施工队的财务专章和业务专章。原告组建了施工人员,加工定作和购置了卷扬机、罗纹钢、脚手架、小推车、写字台、塔吊八角盘、吊斗、钢丝绳等配套的零部件及其他物品。1992年7月中旬,原告带施工队承建医院综合楼工程,1994年底建筑市场整顿,被告提出: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双方于1995年1月9日达成了书面协议。言明:第三施工队承担的综合楼工程交给公司;医院拨给该队的建筑材料折款转给公司;第三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按预算定额结算;第三施工队的工程损失如实报公司,待双方确认后计开支费用,约定双方必须在同月20日付清。 该协议订立后,原告遂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合同后的固定资产处理报告”和“医院部分工程决算书”,被告未作答复。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返还、支付他的承包抵押金、工程款和固定资产折款,拒绝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将施工队发包给他,这是被告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责。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支付、赔偿上述款项计243 530.31元。被告辩称:他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组建的施工队力量薄弱,承揽的工程质量低劣,工期延误。故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2.28元。
律师观点
被告开办第三施工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擅自具函刻制印鉴,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和先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在返还原告汽车一辆和搅拌机二台的同时,对使用期间的机损予以折款修复;原告应将其领取的工程折款及支取的部分工程款返还给被告。对履行该无效合同期间原告实际租用场地的租赁费和因被告的工作失误而使原告在承建综合楼工作中不能按期开工和不能正常施工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在此期间的汽车、搅拌机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负责赔偿;被告对原告为履行该无效合同所购置和定做的物资与机械设备应在接收的同时,按实际价格折款偿付给原告;被告对已接收的原告为综合楼定作的预应力楼板,应负责与加工方结算,将原告偿付的综合楼楼板加工材料折款同预付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实际完成的综合楼工程量和附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为综合楼工程实际开支的木材、模板、钢材加工费及运费应据实偿付。至于被告的反诉,与法相背,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的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折款及支取的工程款共201071.23元;2.被告返还给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76元;返还解放牌汽车(4吨)1辆,修理费7334.10元;搅拌机(400立升)2台,修理费2095元。被告人防工程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认为: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的第三施工队,未取得营业资格,其发包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其承包期间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上诉人承受。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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