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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日期:2015-03-05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 阅读:219次 [字体: ] 背景色: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合同法第286条创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由于立法与理解等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在裁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时,在如何精确适用法律上产生不少疑问与争议,需要进一步明确与澄清。我们应清醒认识:“法律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法官于用法之际,应自命为立法者之‘思想助手’,不仅应尊重法条之文字,抑亦应兼顾立法者意旨。对立法者疏未虑及之处,应自运用其智慧,自动审察各种利益,加于衡量”。 本文试结合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和民法原理进行探讨。

一、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法律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是适用法律裁决工程价款纠纷案件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它直接涉及逾千亿的工程价款的受偿和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溯及力存在认识误区,明显的倾向是使该条规定溯及既往即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没有明确法律溯及力问题,但多数法官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是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制度,因而只要承包人提出主张都可以适用该条规定。据笔者调研,某市法院截止2003年5月份裁判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有53余件,其中大部分案件为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仅小部分案件为合同法实施后成立的合同纠纷。从全国范围看,也是如此。相当部分案件涉及合同法施行前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法律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被建筑业界视其利益的“保护神”,适用该条规定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如对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不作具体分析,一律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即赋予合同法第286条溯及力,则会对整个社会法律秩序产生重大影响。第一,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法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适用解释时,为了避免无法可依,赋予合同法新规定有限的溯及效力。对在合同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合同法,由法官视具体法律规定和衡量各种社会利益后作出合理的裁量。第二,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合同法第286条创设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物权,而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中国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前是根本不存在的。第三,加剧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发包人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可以在建设工程自由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而这种担保物权是法定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果赋予合同法第286条溯及力,让本不享有权利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必然引起权利冲突,损害其他担保物权人、债权人的利益。第四,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冲击现行社会经济秩序。同是在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或同是在合同法实施前完成的工程,可能产生如下法律适用的不公平结果:承包人积极主张权利的,在合同法实施前起诉到法院,法院不能裁判他们享有工程优先偿权;相反那些怠于主张权利的承包人,在合同法实施后诉至法院,反而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公平何在?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发包人多将建设工程设立抵押或租赁、转让,已形成长期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现由承包人突然主张优先受偿权,必然会给现存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极大冲击。

学者认为,如建设工程合同于1999年10月1日前竣工或停工的案件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工程款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如建设工程竣工或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该工程没有抵押权的则承包人享有优先权,该工程存在抵押权的则承包人不享有优先权。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只能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之后。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对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应审慎考虑各方面因素。

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性质及相应权利冲突问题

(一)、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

自合同法公布以来,学界及实务界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肯定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并“没有具体指出承包人享有的这种优先受偿权是否为法定抵押权或是其他权利,因为这应当是立法任务。”  各国立法例,对工程承包人的权利性质有不同规定。法国、日本等国家规定为优先权,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和地区民法规定为法定抵押权。司法实务界对合同法第286条承包人的权利定性问题,认同法定抵押权观点。 要正确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离不开正确理解其权利性质,而对该条权利性质争论和不确定性已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正确适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在立法上明确权利性质。

(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引发的相应权利冲突问题

同一物、工程往往存在多个权利。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对抗第三人优先受偿的效力,这必然会引起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冲突问题。

1、工程承包人与普通抵押权人之间权利效力冲突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立法没有明确不同权利效力问题,无论在学界或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观点。对法定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冲突问题,在国外存在不同立法例、判例学说。在我国台湾,亦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法定抵押权优先说、意定抵押权优先说、同一次序说、依成立之先后定其次序说等八种观点。 台湾现行民法典基本采取依成立之先后定其次序说,但规定“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我国司法实务界意见倾向,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一般抵押权并存时,原则上以权利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清偿次序,但对为抵押物价值保全起关键作用的抵押权,应允许其次序晋升。 在实践中,已有法院遵循权利存在先后定其次序原则和法定权利优先意定权利原则,较好地解决了不同权利冲突问题。

目前对工程承包人与普通抵押权人之间优先受偿效力冲突问题,我国主流观点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采用该意见,明确“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从条文的设计至司法解释都有许多考虑不周的地方,其价值定位不够准确,出现诸多顾此失彼的情形。 笔者觉得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条件优先于普通抵押权理由并不十分充分,偏于保护承包人利益,没能合理均衡不同民事主体利益,有检讨之必要,应以权利成立先后定其次序为原则,辅以考虑具体案件特殊情形,以维公平。

2、商品房建设工程的权利效力冲突问题。在商品房开发中,必然产生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消费者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说、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权利优先说、消费者的权利优先说。多数人持第三种意见,认为消费者相对于承包人是社会弱者,消费者的利益属于生存利益应当优先,承包人的利益属于经营利益应当退居其次;如允许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则无异用消费者的资金清偿开发商债务,等于开发商将债务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严重违背特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政策。 最高法院基本采纳上述意见,认为消费者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目前人们对司法解释“大部分款项”的存在不同理解,有认为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应达到60%或更高比例的约定购房款,有的认为应超过约定购房款51%。笔者认为,如将“大部分款项”解释为60%以上或更高比例的购房款,则此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确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作为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司法理念,遵循保护消费者的社会立法政策。

3、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特殊债权效力冲突问题。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往往与一些特殊债权优先受偿产生冲突。其一,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国家税款、强制社保金等公法性质特殊债权发生冲突时,哪个效力优先?假设因偷逃税而被拍卖的建设工程,尚欠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可否主张优先受偿?公法上为了保证社会公共费用开支和财政目的,而赋予税收优先权。而税收优先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顺序,如何确定?不无疑问。其二,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安置费等社会公益性特殊债权冲突时,哪个效力优先?在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为常事,而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安置费等特殊债权更不容忽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本是针对上海高院就房地产纠纷案件、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请示而作出的,但对在破产案件中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却没有明定, 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重大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对该批复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的“其他债权”的正确理解,应是指普通债权,不包括诸如税款、工人工资等特殊债权。如何解决上述特殊债权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效力冲突问题,有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待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妥善地均衡社会各方面利益。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强化了对某一社会成员的特殊保护,却侵害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从而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障碍。  此是法官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4、工程承包人之间权利效力冲突问题。某一工程存在多个承包人同时协作施工,或某一工程存在多个承包人先后施工,均是常见情况。也就是说,同一工程可能存在数个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如何确定不同承包人之间的优先受偿次序,是司法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按权利成立先后定其次序;如不能确定时间先后顺序的,认定同一次序,按债权比例受偿。

(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出现的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在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同时,还明确承包人就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从该批复人们可以推导出不同权利的效力次序:买受人的商品房交付请求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从我国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即使在转让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可以对抗受让人,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  相反,对于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筑工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是否具备追及效力,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没有明定。一般理解,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存在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上,如建设工程转让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被阻断或不复存在,即不具备追及效力。如此一来,当建设工程涉及转让时,我们可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推导出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截然相反的不同权利的效力次序:抵押权优先于房产买受人的所有权交付请求权(或说抵押权可以对抗买受人受让取得的所有权),房产买受人的所有权交付请求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存在不同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造成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普通抵押权和买受人的所有权交付请求权的效力次序混乱状态,令人困惑不解。当在同一建筑工程上同时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融机构的普通抵押权和商品房购买人的商品房所有权交付请求权的复杂情形时,人民法院不知哪种权利或利益孰先孰后?

目前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在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茵翠庭”商品楼工程,房地产公司用正在开发的商品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某信用社以获得贷款,同时向社会公开预售该商品房。后因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实行抵押权,同时该工程的承包人作为第三人要求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广大商品房买受人更是主张商品房的所有权交付,排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信用社的普通抵押权适用。 上述同时存在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融机构的普通抵押权和商品房购买人的商品房所有权交付请求权的错综复杂情形,如何均衡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利益,如何正确理解适用不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案件面临的新难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充实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理顺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问题,及时公布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以利于指导解决此类问题。

(四)、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公示登记制度

为了解决上述权利冲突和促进交易的发展,有必要建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公示登记制度。各国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以登记为要件的立法,德国、瑞士、日本等国采用此种立法例;二是不以登记为要件的立法,法国等地采用此种立法例。值得注意的是,台湾修正后的承揽人的法定抵押权规定,改采登记对抗主义及预为抵押权登记制度,明定承揽人得于开始工作前请求定作人会同为抵押权之登记,承揽契约经公证者,并得单独申请登记,以确保承揽人之利益并兼顾交易安全。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立法亦不以登记为要件,学者们将此理解为法定抵押权与普通抵押权相区别的重要特征。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实行公示登记制度,存在如下问题:(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时间不明确,不利于解决权利冲突;(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具有不公开性,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3)不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虚报、夸大未受偿工程价款,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在交易安全原则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利益之间实现平衡,有必要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及其效力做出规定。  笔者建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及预为登记制度的规定,尽快建立我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公示登记制度。

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时效、实现方式及权利范围

1、权利时效问题。合同法第286条没有规定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从法理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是担保物权,应与主债权同时存在,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工程竣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计,其性质为除斥期。  应该说,作出适当的权利时效的规定,对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但司法解释规定为六个月的权利时效似乎过于短暂,不符合建筑市场经济规律。一不利于保护承包人权利;二缺少应有的缓冲、协商机制,造成承包人过度干预发包人社会经济自由,对发包人亦非好事。笔者认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效的规定,应准用抵押权的相关规定。

2、承包人行使权利方式。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有:一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折价;二承包人申请法院拍卖。学者认为,其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对人诉讼”改为“对物诉讼”,准用民诉法执行程序。法院受理承包人申请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提出异议的,应终止执行程序,应由承包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 由于承包人行使权利方式不必通过诉讼方式,减少了司法审查规制,会产生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后果。笔者认为,凡对工程承包合同存在争议纠纷的,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诉讼方式仍然是确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方式。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协议折价抵债的,或承包人申请法院直接拍卖建设工程的,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允许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严格司法审查,既要尊重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意愿,更要注意保护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3、权利范围问题。承包人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二是优先受偿的工程范围。关于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指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定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违约损失费用。 实践中对工程价款仍存在不同理解,特别对承包人垫付资金是否属于价款,存在重大争议。学者认为,承包人实际支出的材料款相当部分是由建筑企业带资、垫资而成,将此材料款列入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值得商榷。因为这与国家严禁建筑企业带资、垫资施工的相关政策相冲突,割裂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给性质属于借款的建筑企业带资、垫资施工而成的材料款特殊保护,违反了债权平等性原则;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应当将信贷担保物权的保障置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优先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太过宽泛。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对“三通一平费用”明确裁决排除优先受偿债权范围之外。 工程价款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承包人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有学者认为,尽管工程价款债权罹于时效,承包人仍然可以行使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因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致工程价款债权罹于时效的,应不予支持。因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代价来保护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

关于优先受偿的工程范围。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应为已竣工工程,但由于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而停建的,俗称“烂尾楼”工程,承包人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但是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房屋因装潢而增值部分。 司法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工程范围是否仅限于土建工程存在不同观点。司法界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及其基地使用权,包括组装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 司法实践上,已有判决承包人对土建工程和镀锌板生产线安装调配工程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优先受偿的工程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土方工程、装饰工程、安装调配工程等,需要今后进一步明确。

四、应慎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若干情形

要在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权益的同时,协调均衡社会各方面利益,尚需要解决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有赖于法学理论的发展、司法实践的深入及立法的完善。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慎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1、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凡建设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经竣工或停工的,均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的施工虽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但建设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存在普通抵押权的,应按权利成立先后定其次序。

2、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可能产生法定权利。无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有以下情形:(1)承包人无施工资质;(2)承包人带资不正当竞争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3)发包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开发权或建设工程属于非法工程等。

3、建设工程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建设工程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的,其应理解为法律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主要有如下类型:(1)国家公有工程,如国家机关、军工国防工程设施;(2)社会公用、公益工程设施,如图书馆、医院、学校、道路桥梁、水利环保等工程设施;(3)土方工程、地下隐蔽工程及其他工程设施。但是,对不适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如用于经营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承包人可以要求以其经营所得优先偿还工程价款,如收取的路桥费等。

4、商品房开发工程,如消费者支付了相当的购房款的,为优先保护社会消费者利益,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裁判承包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非为发包人所有,不适用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为第三人所有存在两种情形:一系工程自始为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委托发包人进行发包营造;二系工程原为发包人所有,但在承包人主张权利前已合法转让,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

6、优先受偿权利过了除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过该除斥期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7、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导致社会利益严重失衡的其他情形。例如在破产案件中,如支持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导致无法支付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费用,使职工权益有失保护时,应慎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

作者:刘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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