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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工程建设

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或是雇佣关系

日期:2015-02-09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网 阅读:222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5年11月28日,被告沙永全承揽了被告沙明星家的房屋修建工成(包工不包料),原告胡保红受雇于被告沙永全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2月3日原告胡保全在支模板的过程中,被告沙明星提供的施工工具木梯突然断裂致原告胡保红摔地受伤。经3201医院诊断:颈4胸4椎骨骨折并骨髓受伤。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为一级伤残,现在瘫痪在床。原告胡保红受伤后被告沙明星向原告胡保红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450元后经村委会调解后又向原告胡保红支付2000元,合计4450元,被告沙永全向原告胡保全支付6100元。原告胡保全自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月6日实际住院35天花医疗费3035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67元,共计31322元。后原告胡保红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216128元。

原告诉称:我是受雇于被告沙永全承揽被告沙明星建房活动中,并在从事于雇佣活动期间因被告沙明星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施工工具的木梯突然断裂,使我遭受伤害。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等费用216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明星辩称:我家建房与被告沙永全签订有建房合同且合同中就安全责任已言明由被告沙永全自理,与我无关,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沙永全辩称:原告胡保红承揽了我与被告沙明星建房的部分工程,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其责任依法由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保红对我的诉讼请求。

审判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1、被告沙明星与被告沙永全签订的建房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告胡保红从事木工支模板工作不但被告沙永全提供了施工场所,而且该工作是被告沙永全承揽建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二者之间明显存在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认定原告胡保红与被告沙永全系雇佣关系。雇员胡保红在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沙永全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沙明星为原告胡保红提供不符合安全劳务作业的施工工具木梯致原告胡保红摔伤,故对原告胡保红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二被告辩解理由,法院认为:被告沙明星与被告沙永全签订的建房合同号中约定“安全责任由乙方(即沙永全)自负”,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

综上,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遂判决原告胡保红所花医疗用共计188672元,由被告沙永全承担百分之五十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沙明星承担百分之三十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胡保红自负,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或是雇佣关系,明确了这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很重要,也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笔者现就本案处理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被告沙永全与被告沙明星之间是承揽关系。

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沙明星提供建房材料,被告沙永全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修建工作,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沙永全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从这一点上讲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是“以人为本”的精神。

二 、被告沙永全与原告胡保红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胡保全受伤,雇主沙永全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沙永全与被告沙明星双方签订了建房承揽合同,原告胡保红在被告沙永全承揽建房工程中,从事木工和支模板的工作,在从事该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沙永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如何理解“从事雇佣活动”。笔者认为:从事雇佣活动“一般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提供;双方之间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这是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笔者认为,该案胡保红与沙永全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沙永全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胡保红劳动报酬,胡保红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沙永全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双方应属雇佣关系。原告胡保红与被告沙永全之间既然是雇佣关系,那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沙明星对其提供的建筑辅助用具,有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其在原告胡保红受损害中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承揽过程中,定做人提供的材料和辅助用具应符合安全要求。但在本案中,被告沙明星向原告胡保红提供的施工工具木梯,在原告胡保红正常施工中突然断裂,致使原告胡保红摔到在地受伤,造成严重后果。该损害后果沙明星也有过错,故在本案中应减轻雇主沙永全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

四、原告胡保红对损害后果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

原告胡保红在施工过程中,有义务对施工工具的安全性进行检查,而未进行检查,疏忽大意,造成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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