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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履行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关于合同履行案例评析

日期:2015-02-0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4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论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与李某订立承包合同,约定李某承包经营食品公司所属饮料厂(非法人机构),期限三年。李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天需生产产品500件以上,每件交承包费2元,不足500件按500件算,税费由其自行缴纳。之后,李某开始生产罐装饮料,但其在销售所产饮料时,因不能出示食品公司的发票而无法与销售商结算,被销售商退货;其向工商局要求设摊销售,也因无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手续而未获准。因此,李某要求食品公司向其提供以上证件和发票,却遭到食品公司拒绝。无奈之下,李某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食品公司答辩称提供证件和发票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未加约定,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附随义务的认定和履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案情介绍】

2001年11月,王某与张某洽谈柑橘买卖,双方到王某的柑橘园观看了果粒后,达成了柑橘买卖合同。双方决定,张某向王某订购出口质量柑橘4800公斤,单价为2.5元;张某提供纸箱封口纸,王某负责选果、包装、装车并办理特产税、准运证;张某应支付定金一万元。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果品的规格、质量、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王某支付定金一万元,王某随后到外地与其他果农联系购买柑橘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张某要求王某按合同的约定选果、包装,但王某要求张某提供纸箱和封口纸并和他一起到外地提货、双方产生争议。同年12月,张某雇请人员、车辆到王某家果园自行选果,运走柑橘3900公斤,但未付款。后张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不提供自产水果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则答辩称,原告不提供纸箱和封口纸,并拒绝与他一起到外地提货,被告因此并不违约。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履行内容(在本案中,主要是履行地点与履行标的物)的确定方法。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干辣椒5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4元,货款总计1.2万元。交货日期为:2000年9月上旬交付3000公斤,十月中旬再交2000公斤;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2000年9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干辣椒3000公斤,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9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干辣椒数较多,库房十分紧张,为保证干辣椒质量起见,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收第二批干辣椒。副食品公司接此电报后,由于主管人员均出差在外,未做答复。供销社未见到副食品公司的回音,考虑到由于自己库房紧张,可能因长期挤压严重影响辣椒和其他货物的质量,遂于9月26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2000公斤干辣椒。货抵副食品公司后,供销社要求验货付款,副食品公司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后经法院调解,副食品公司同意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其因另租仓库存放干辣椒而产生的费用由供销社承担。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一方当事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四、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原告王某因搬家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搬家公司派人将两间房中的家具、书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天,搬家公司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家。李某在搬运原告一件贵重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而刮坏一处油漆。原告王某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搡王某,因用力过猛而使王某摔下楼梯,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王某找到搬家公司,要求赔偿医药费及家具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解雇,张某动手推人造成原告受伤,完全应由其个人负责。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债务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0年9月,原告河南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山西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000吨钢材,在2000年10月底交货,货到十天内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同样的钢材买卖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钢材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2000吨钢材。10天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000吨钢材。至10月下旬,原告无法筹集到剩余的1000吨钢材,被告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请第三人暂时拨出1000吨钢材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货到后,部分钢材已被处理,仅剩下8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称愿帮助原告交付钢材800吨,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尚欠200吨钢材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800吨钢材的货款。被告则要求追加第三人,并由第三人补足尚未交付的钢材后,其方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和法律效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是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谈同时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1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两千万元,第二期支付三千万元,第三期则在2001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款项第一期、第二期共计5000万元。2001年9月1日,甲公司将钥匙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1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同时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另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七、喜雨有限公司诉东南经济开发公司违约索赔案

——浅析后履行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万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同年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即包括定金共147.75万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与2000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书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万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行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而喜雨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后履行抗辩权(有些学者称其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和行使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八、承揽合同纠纷案

——浅析不安抗辩权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货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乙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内交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交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乙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形后,遂于同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即使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交货,也不是其责任,而是因为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并且乙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来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分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61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即使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九、 催款纠纷案

——伦代位权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了一批电脑,采取的是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总价款3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终止约定为2000年10月30日。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之际向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但一直为支付余下的20万元货款。甲公司向乙公司追讨期间,发现乙公司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后来终于发现乙公司对丙公司有一笔到期的12万元的债权,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催讨债权向自己清偿,但乙公司对此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既不向丙公司收款,也不还甲公司的钱。甲公司找乙公司收款不能,要求丙公司直接将其所欠乙公司的12万元交给自己,遭丙公司拒绝。甲公司无奈,于2001年3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丙公司归还乙公司货款,并执行给甲公司。丙公司辩称:我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2万元属实,但原告无权过问。

【法律问题】

本案只要涉及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一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们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担负,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们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既予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们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十、 分家析产,逃避债务案

——关于撤销权

【案情简介】

原告甲与被告乙合伙做生意各赢得盈利五万元。甲说自己应得的五万元被乙扣留不给;乙说已经给了,鉴于双方关系好,没有要甲出收条。两人争执不下,对簿公堂。法院经过查证,认为被告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被告称其2001年4月28日将钱交给了原告,法院查明被告在同年5月3日才从银行将双方所得货款取走,就是说在此之前的4月28日不可能分割盈利。被告自知无理,遂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原告遂申请撤回了起诉。随后,被告立即主持“分家”,将其全部财产分给三个儿子,其中按分割的份额分别过户给三个儿子。原告这才知道上当,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宣告被告分家析产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所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受理。”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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