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特别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313号(2008年6月25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三终字第582号(2008年8月27日)
【案情】
原告:胡海青。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为其新购尚未申领牌照的起亚YQZ7162轿车(发动机号G4ED65000858,车架号LJDDAA22060067899)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于当日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8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本保单盗抢险自办理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批改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3875元、交强险保险费1050元。2007年11月8日0时至8时,原告投保车辆被盗,该案已由宁海县跃龙派出所受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08年3月5日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尚未办理正式牌照,保单所载全车盗抢险并未生效且属于免赔事项而拒赔,原告遂起诉到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单及保费确认函回执一份,但投保单及确认函回执上“胡海清”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载明,“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原告胡海青诉称:2007年10月29日,原告向宁波市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起亚牌轿车,价格为82000元,并于当日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海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投保手续,该保单上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并向被告支付了保费4925元。此后原告之夫吴朝辉将该车借给其朋友吴伟军使用时,于2007年11月8日凌晨0时至早上8时该车被盗走,原告与吴伟军立即向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报案,同时也通知了被告。车辆盗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车辆被盗窃一事进行理赔未果。被告于2008年3月5 日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认为保单上的车辆盗抢险未生效而拒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被盗窃一事进行理赔,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特别约定了对全车盗抢险自办理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批改之日起生效,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该车辆还没有正式牌照,还没有行驶证,所以没有生效。且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被告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所以被告拒赔。综上,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未办理正式牌照,盗抢险并未生效,且原告投保车辆没有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可以免责。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第(一)项系免责条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仅凭保险条款本身及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的相关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至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因原告并未填写过投保单,被告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该条特别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盗抢险自办理正式牌照并到被告公司办理批改之日起生效,也就意味着在未办理正式牌照并到被告公司办理批改的情况下,盗抢险不生效,也就是说此时如果发生投保车辆被盗抢,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条特别约定也是一条免责条款,被告就这条特别约定也应尽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故该条特别约定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海青保险金8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宁波中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本案盗抢险是否已生效?(2)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否尽明确说明义务?
一、关于盗抢险是否已生效的问题
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载明:“本保单盗抢险自办理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批改之日起生效。”这条约定说明盗抢险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险种,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的成立要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形成合意。虽然被告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都用打印字体写明了“本保单盗抢险自办理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批改之口起生效。”这一条款,形式上看要约和承诺一致,当事人已达成合意。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只是交付了保险费,其他事项均由保险业务员办理。原告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单中原告的签名系业务员所签。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业务员系受原告的委托在投保单上签字,所以原告并未与被告就“盗抢险自办理正式牌照并到本公司办理批改之日起生效”这一条款达成合意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未就盗抢险的生效作出特别约定,那么,盗抢险应与其他险种一样在保险期限伊始就产生效力。
二、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否尽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利最大诚信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确立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二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是《保险法》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1.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
“明确说明”指的是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免责条款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但是免责条款应包括哪些条款,《保险法》却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问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指的是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所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应当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不仅仅指狭义的免除责任条款。本案保险条款第三章第三条载明:“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这条很显然属于免责条款、那么,如果原、被告就刚才所说盗抢险自办理正式牌照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之日起生效的特别约定达成合意,这条特别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呢?答案是肯定的。盗抢险自办理正式牌照并到被告公司办理批改之日起生效,也就意味着在未办理正式牌照并到被告公司办理批改的情况下,盗抢险不生效,也就是说此时如果发生投保车辆被盗抢,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条特别约定也是一条免责条款。
2.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保险人以何种方式履行说明义务,《保险法》并未明确。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对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的答复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但随着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纠纷的增多,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或是保险公司自身,都逐渐摒弃了上述观点,对明确说明义务以何种方式履行的要求日趋严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认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最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履行方式规定如下:“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不,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故本案当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全车被盗抢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保险人免责的免责条款,但是被告仅在保险条款中列明该条款并在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的提示投保人阅读责任免除条款是远远不够的,应就该条款的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说明。
3.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责任的承担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已尽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持该观点。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法院将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被告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投保人确认在填写本投保单时,保险人已就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保单及保费确认函回执中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特此声明。”如果投保单和确认函回执中“胡海清”的签名系原告所签,则可以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阅读,并进行了说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该投保单及确认函回执并非原告签字确认,故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确认函回执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只是规定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会导致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对保险人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学界主要有这样几种不同观点:(1)投保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2)投保人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3)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支付投保人保险金。多数学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实务界也一般按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支付投保人保险金来判决。理由是投保人从其投保的目的来看,是信赖保险人的承诺以求对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得以保障,那么,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未经明确说明之外的条款也无法保留,反而对投保人不利。本案正是基于这一观点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海霞 二审合议庭成员:项 红 潘丹涛 赵江涛 编写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张海霞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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