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书春,男,2001年12月22日生。
被告汪金,男,2001年12月13日生。
被告汪磊,男,汪金之父。
被告韦鸿,女,汪金之母。
被告某实验学校。
原告周书春与被告汪金系被告某实验学校四年级同班同学。2011年9月2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汪金因琐事追逐同学刘某,原告周书春说:“不要追女生。”被告汪金转而追逐原告,推了原告一下,致原告摔倒,门牙二颗冠折。原告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某市人民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32.5元。2013年1月31日,经法院委托,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函,意见为原告的牙齿每次修复费用约1000元/颗,共计2000元;更换周期:正常情况下8-10年。
【判决】
一、被告汪磊、韦鸿赔偿原告周书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17.6元;
二、被告某实验学校赔偿原告周书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99.5元;
【评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周书春与汪金事发时均未满十周岁,属无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周书春在学校被汪金追逐、推倒受伤,对汪金的侵权行为,其监护人汪磊、韦鸿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实验学校对到校学生未尽管理之责,故对周书春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周书春对自身损失无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酌定汪金的法定代理人与学校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被告汪金、汪磊认为汪金不应承担责任,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确定为1532.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2、牙齿修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咨询意见,计算为2颗*1000元/颗*[(73.64-18)/9+1]≈140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根据票据的效力,考虑到原告事发时系未成年人,需要家长陪同,及到南京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未能就伤残情况进行举证,不能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列入原告经济损失赔偿范围,而与诉讼费并列作为诉讼其他费用按责分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32.5元。被告汪金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计6533元,扣除已支付的2415.4元,尚应支付原告4117.6元;被告某实验学校承担60%,计9799.5元。(当事人姓名系化名)
作者:端学锋 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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