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11日17时25分左右,施某无证驾驶苏MZM089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右拐弯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弘业服装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由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原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某、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施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扬州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马某受伤后被送往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8日出院,计7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出院时医嘱继续当地医院诊治、患肢继续夹板固定、定期复查等。后马某又门诊治疗。先后共发生住院、门诊医疗费6782.24元。
同年4月15日,马某与施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对马某的损失作了确认,约定:1、马某在医院内治疗费用以最终出院时的账单为准,由施某全部承担, 2、马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车损共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由施某承担。后施某未按该调解协议向马某支付赔偿款,马某遂诉至法院,将施某、扬州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审判】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施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某所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伤残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马某的损失,应根据其伤情依法核定。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予以免责。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2、被告施某如何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施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调解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施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施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姜堰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304.24元;二、被告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78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按期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
【评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先行足额进行赔偿。
本案中,因施某驾驶的苏MZM089号机动车在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受到苏MZM089号机动车侵害的第三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所以,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虽然苏MZM089号机动车的驾驶员施某签订了按责赔偿的调解协议,但是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当事人,该协议对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以调解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于法律规定。
作者:叶辉云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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