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5月29日,被告林某驾驶赣K5XXX5重型货车在分宜县湖泽镇环城路南溪村路段与原告之父钟某驾驶的赣KG8X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有关赔偿事项于2014年6月4日经分宜县湖泽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分宜县湖泽镇湖泽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305000元。二、付款方式:1、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先行支付原告部分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下午17时前支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3、余款205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到位时,被告同时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全力配合被告保险公司所需的材料及证件等。四、本协议为一次性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签订协议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理赔款已全部到位,但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197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19700元赔偿款。
【分歧】
该案起诉到分宜法院后,立案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如何确定案由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理由为该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其本质是侵权之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合同纠纷。该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就侵权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是对各自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也未提及或主张协议的订立存在欺诈、胁迫,或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林某依法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
其次,从该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该案符合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从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和侵权方式看,其主体是不履行合同的被告林某,其内容是原告依照协议书明确的义务请求判决林某支付19700元赔偿款,林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合同主体间的诚实信用,侵权方式则是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可见,根据原告主张的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林某所欠赔偿款,已明显将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转化为了合同之债,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最后,从法律适用来看,以合同纠纷审理更适合正确处理本案。对案件确定案由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也是正确“找法”的过程。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自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本案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条文,判处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赔偿金19700元。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时过境迁,对于当时交通事故的责任已无法认定,故无法适用该法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调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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