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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交通事故 >> 赔偿协议

发生交通事故后死者家属与肇事司机达成赔偿协议能否反悔

日期:2012-03-04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8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本案情】2006年6月15日,朱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某道路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王某驾驶“捷达”牌轿车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队认定,此事故由朱某负全部责任。翟某系死者王某之妻,2006年7月2日,翟某代表死者家属与肇事司机朱某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朱某一次性支付死者王某的家属30000元,此费用包括因王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子女父母的扶养费和其他一切费用。2.死者家属收到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朱某提出赔偿要求。协议达成后,双方于当日即按协议履行完毕。2006年8月1日,翟某等四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朱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元。朱某辩称,双方签有协议并已履行,事已了结,不同意再赔偿。
【法律评析】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认识:一种认识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赔偿项目均已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也可以确定。双方就王某死亡后的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时,死者家属应当清楚其损失数额,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故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效力,死者家属在协议之外再次索赔不应获得支持。另一种认识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项目,王某系城镇居民,如果依法进行核算,仅死亡赔偿金一项王某的家属就能获得353060元,再加上其他项目的赔偿数额,死者家属能够获得的法定赔偿数额应当在400000元左右,本案的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仅30000元,如果确认双方之间的赔偿问题按协议进行,则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显然失衡。故应否定该赔偿协议,支持死者家属要求依法核算赔偿数额的请求。笔者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法律价值,维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这是健全合同制度、维护社会信用所必需的。但如果已经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定的不生效要件,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合意,亦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显失公正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不生效要件之一,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受害人是在缺乏经验或者紧迫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本案中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较之法定赔偿数额相差甚远,死者家属显然是在对死亡赔偿方面认知较少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并在结果上导致对死者家属一方严重不利。本案的赔偿协议已经构成显失公平,死者家属作为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依法享有合同撤销权,有权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数额进行核算。但双方之间订立的赔偿协议毕竟是双方合意形成的,且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具有可撤销事由,在实际撤销之前也是一直有效的。如一方当事人反悔,并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肇事方,在肇事方以该协议抗辩的情况下,死者家属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由原要求法定赔偿变更为先要求撤销原协议,由法院就协议是否可撤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若原协议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进行法定赔偿。
【法官提示】自力救济与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均是合法的纠纷解决方式,有时候自力救济的效果可能比诉讼更好,但在与侵权人协商赔偿问题时首先应了解自身所受的损害程度及具体损失数额,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到自力救济时不因欠缺法律知识和经验而使赔偿权益受到损害,也可以避免达成协议后徒增另行依法解决时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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