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熊某系重庆开县人,2003年开始与其夫李某一起到本市打工,打工过程中熊某结识了本市某公司董事长程某,并开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熊某及李某均进入程某公司,熊某一家人居住在公司宿舍内,期间熊某与程某一直保持不正当关系,2010年6月1日,熊某生下一女李某某。
熊某与程某关系闹僵后,熊某趁机揪下丈夫李某的头发,在与程某发生关系后留存了精斑样本,并带着女儿李某某到镇医院采集了两份血样,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6月24日偷偷将两组样本邮寄至南京某基因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两组样本进行了亲子鉴定,一份DNA鉴定结论为李某不是李某某的生物学父亲,不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份鉴定结论则是程某与李某某存在亲子关系上述检材均由熊学琼单方提供,提取检材时李某与被告程某均不知情。故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某给付抚养费。
【审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推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理由如下:1、熊某与程某在原告李某某出生前长期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2、原告出生后至2012年3-4月间被告程某每月贴补熊某数百元至两千元不等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逻辑上均存在作为抚养费的可能,3、从熊某所提供的两份DNA鉴定报告来看,2013年3月22日DNA鉴定报告结论是熊某的丈夫李某不是原告李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而2013年6月24日的DNA鉴定报告结论是被告程某是原告李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虽然这两份鉴定,从检材取得到鉴定程序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仍能从一个侧面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熊某在被告程某不承认是原告李某某的生物学父亲、拒绝贴补小孩抚育费而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她单方面不公开地通过做DNA鉴定从而否认或确认亲子关系实属迫不得已,且熊某作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母亲、与李某正常生活的妻子、与被告程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女性,要取得这三人的检材样品也是不难做到的。4、2013年7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程某曾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事项即为对李某某与程某进行亲子鉴定,但后来被告程某又拒绝进行鉴定,本次诉讼中,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且明确表示拒绝鉴定,有故意回避的嫌疑。5、被告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原告李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程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拒绝做亲子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熊某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必要”的程度,足以推定其主张成立。本案中,熊某与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某某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随熊某李某生活,而且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母分别为李某和熊某,另外,程某矢口否认李某某为其所生,认为熊某栽赃陷害,故推定李某某与程某存在亲子关系需慎之又慎,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需更加严格。本承办人认为,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并非与配偶所生而是与第三人所生,进而主张子女与第三人存在亲子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必要证据”需满足以下要件:1、与配偶无可能受孕并生育子女,或者有直接证据证明子女并非与配偶所生;2、与第三人存在性关系并有可能受孕并生育子女,或者有直接证据证明子女为第三人所生。处理该类案件时,承办法官承担着巨大的舆论压力和诉讼风险,被告常回避问题,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需严格审查,必要时要依职权进行调查,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同时,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成为越来越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以本院磨头法庭为例,磨头法庭下辖3个镇区,2013年以来,本庭共受理各类抚养费纠纷40件,其中涉及非婚生子女的为19件,涉及需亲子鉴定的2件,这些案件的大量出现值得深思。
作者沈飞宇 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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