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第一顺序唯一监护人患有艾滋病是否丧失监护权
——比某诉吉某抚养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第8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比某
被告:吉某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原告比某与被告吉某之子吉某甲(已死亡)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玲。吉某甲生前,李某玲一直由其父亲吉某甲和母亲即原告比某抚养。2016年3月6日,吉某甲死亡,后经过彝族家支民间调解,由被告吉某抚养李某玲,后原告比某认为该民间调解实质上使其丧失了对其子的监护权、抚养权,遂诉至法院。被告吉某认为李某玲的抚养权是经过彝族家支调解达成的,且彝族几千年的传统都是:不管是离婚还是父亲死亡,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均由男方亲属履行。另外,原告患有艾滋病,不能抚养孩子。
【案件焦点】
1.少数民族的传统风俗习惯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如何处理;2.患有艾滋病是否丧失抚养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具有法定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李某玲的父亲虽然已死亡,但原告比某作为李某玲的母亲,是法定第一顺序的唯一监护人,不仅健在而且具有监护能力。被告吉某作为李某玲的祖父,是法律规定的第二顺序监护人,现双方发生争议的李某玲的抚养教育权,依法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即原告比某享有。故,李某玲跟随其母亲即原告比某生活,由其母亲即原告比某抚养教育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判决如下:原告比某的婚生子李某玲由其监护抚养。
被告吉某对本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基于血亲产生,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亲而产生的特殊感情源自人的天性,也是人类作为智慧生物在长期的繁衍进化过程中形成的,双方之间具有依附性,这种依附性与生俱来,是他人不能取代的,因此,父母对子女基于血亲而产生的人身权利不得被任意剥夺,在父母任意一方还健在的情况下,抚养权理应是父母享有的对子女的人身权利,也是父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比某患有艾滋病,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宜抚养李某玲。因艾滋病的传播途径与一般传染病不同,其传播途径为母婴传播、性传播、血液传播,只要在生活中稍加注意,一般情况下与艾滋病人共同生活不会被传染。另外,虽然目前艾滋病还不能治愈,但艾滋病人只要按时服药,注意生活方式,是能够像正常人一样学习、工作、生活、劳动的,且并无法律规定身患艾滋病的病人不能抚养子女。比某作为被抚养人李某玲的母亲,在被抚养人李某玲的父亲吉某甲去世后,比某成为被抚养人李某玲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具有法定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吉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
【法官后语】
本案审判的重点主要在于患有艾滋病,是否丧失抚养权。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患有艾滋病不能抚养未成年人,故作为被抚养人李某玲的母亲,在被抚养人李某玲的父亲吉某甲去世后,比某成为被抚养人李某玲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具有法定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与民族习惯法如何融合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的唯一监护人患有艾滋病,是否丧失抚养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族自治地区,由于受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在婚姻家庭领域,彝族人民仍然习惯使用传统的风俗习惯来处理矛盾纠纷,而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于不顾,虽然彝族的某些传统风俗习惯有其存在的特殊背景,但其中有很多规定是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因此,处理好国家法律、法规与民族特殊的风俗和习惯的关系,特别是做好释法工作,使传统风俗习惯与法律相得益影,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社会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积极的意义。在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不相违背的前提下,在这些地区,我们可以两者兼而用之,实现两者的融合。
编写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人民法院 曾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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