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没有抚养权的一方实际抚养孩子是否可以向抚养权人主张抚养费
——余甲诉余乙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余甲
被告:余乙
【基本案情】
原告余甲系曹某与被告余乙的婚生女。被告余乙与原告之母曹某于2005年4月1日经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认“余甲随母亲曹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2009年7月7日,经本院调解,调解书确认“余甲由余乙抚养,曹某于2009年9月至2018年9月每月支付余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8年10月至2025年9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曹某于2009年8月15日将余甲交与余乙”。离婚后,曹某一直自己抚养余甲,而未将余甲交与余乙抚养。
【案件焦点]
没有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实际抚养孩子是否可以向有抚养权的另一方主张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2009)西民初字第9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余甲由余乙抚养,曹某于2009年9月至2018年9月每月支付余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8年10月至2025年9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曹某于2009年8月15日前将婚生女余甲交与余乙。”判决生效后,原告之母曹某一直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抚养权予以履行,未主动将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抚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将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期间抚养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这就是民事裁判的既判力。裁判的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裁判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判决一旦生效,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相抵触的判断。简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本案中,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孩子余甲的抚养权归属父亲余乙。在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作出认定之后,曹某必须依照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将孩子的抚养权交归余乙。如果未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离婚后,孩子一直随母亲曹某共同生活,曹某并未将孩子交给余乙,一直实际抚养余甲,曹某为孩子付出了相应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但是,曹某选择拒不执行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交付孩子的抚养权,亲自抚养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她自己承担。因此,曹某抚养孩子所付出的抚养费向余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肖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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