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抚养关系的必要性解析
——程某娥诉苏某练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终第6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程某娥
被告(被上诉人):苏某练
【基本案情】
程某娥与苏某练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儿子苏某某,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J350524-2011-006xxx02014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证号:L350524-2014-001XXX,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苏某某由男方(即苏某练)负责监护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自行负责承担。据程某娥称,2016年3月之前,婚生子苏某某在安溪县剑斗镇东某村生活,2016年3月至今,苏某某与程某娥在晋江市永和镇生活。苏某某现就读于晋江市永和镇某某中心小学一年级。2016年7月20日,程某娥提起诉讼,请求婚生子苏某某由其抚养。截至2016年1月28日,苏某练尚欠中国银行58720.09元;截至2016年7月10日,苏某练尚欠光大银行16939.24元;截至2016年4月4日,苏某练尚欠证大公司75947.27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苏某练尚欠捷越公司93062.46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苏某练尚欠浦发银行8439.67元;截至2016年9月26日,苏某练尚欠中信银行49809.44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苏某练尚欠工商银行83976.71元。苏某练于2016年3月16日向程某娥借款150000元。程某娥系晋江市永和镇某某饰品店的经营者,截至2016年7月20日,程某娥在民生银行有理财资金400000元。程某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有必要请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程某娥与被告苏某练于2014年12月30日自愿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苏某某由苏某练负责监护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程某娥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苏某练负债的部分事实,以及程某娥经营晋江市永和镇某某饰品店和在民生银行有理财资金的事实,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现抚养人即被告苏某练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程某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程某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程某娥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2014年12月30日苏某练与程某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苏某某由苏某练负责监护抚养,但根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截至2016年10月苏某练共欠各银行、公司386894.88元及欠程某娥150000万元,苏某练并未能举证证明有足够的财产或稳定的经济来源,以尽抚养苏某某的义务并偿还上述债务;而程某娥系晋江市永和镇某某饰品店的经营者,截至2016年7月20日在银行有理财资金400000元。根据双方陈述,苏某某自2016年3月至今随程某娥生活和学习,苏某练虽主张2016年3月程某娥乘苏某练外出之机强行将苏某某带回晋江生活和就读一年级,但对其该主张,未能举证,故不予采纳。基于以上事实,为有利于苏某某的健康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有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的规定,程某娥要求变更苏某某抚养关系由程某娥抚养且由程某娥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苏某某变更由程某娥抚养,抚养费由程某娥承担。苏某某由程某娥抚养后,苏某练可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探视苏某某,程某娥应予配合。一审判决驳回程某娥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第4016号民事判决书;
二、苏某某由程某娥抚养,抚养费由程某娥承担;
三、苏某练可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日探视苏某某,程某娥应予配合。
【法官后语】
1.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
具体结合本案来说,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是原告、被告在一、二审过程中争议的焦点。
原告举证被告因为负债已无抚养婚生子的能力,且被告已离开经常居住地,将孩子交与其父母抚养,无法继续亲自抚养孩子,而自己有存款、有事业,具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举证与婚生子感情深厚,原告虽有能力,但不会尽责抚养。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很多离婚案件关系到子女抚养问题都会存在很大的争议,一方实际经济情况或者其他适合抚养子女的情况发生变化,也是决定是否变更抚养关系的因素。很明显在本案中,双方原来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但是随着时间的变化,双方的生活环境、经济能力也发生了改变,原告的情况史为适宜抚养婚生子,故本案变更抚养关系应为妥当。
2.如何证明一方不尽抚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但证明一方不尽义务需要哪些证据来证实,也是当事人面临的实
际问题。编者以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举证:(1)居住状况改变:例如,双方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已经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将子女交托(外)祖父母进行抚养,或者是已再婚无法同子女共同生活。(2)经济能力变化:例如,双方离婚时,约定或者判定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时间推移中经济能力已经不足以抚养子女,而另外一方经济能力较好,足以抚养子女。(3)有利于被抚养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双方经济能力、居住情况都相当的情况下,被抚养子女的心理因素成为承办法官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相对上述两条,这条的举证相对更为困难,如若是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询问其意见,但多数离婚案件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子女都不见得达到自主意识明确的年纪,其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都相对较弱。这就要求当事人从有益于孩子身心发展的方面进行举证。
本案中,原告列举了一系列的证据,从居住现状、经济能力和有利于被抚养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等各个方面进行举证,以证实变更抚养关系的必要性。而被告在二审答辩的过程中,虽然列举了一些原告不适宜抚养婚生子的情形,但缺乏实质性的证据,且无法对原告举证其经济出现问题方面进行反证,由此丧失了继续抚养婚生子的权利。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汤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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