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销和变更指定
——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诉沈某敢、昌某莎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特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
被申请人:沈某敢、昌某莎
第三人:颍上县社会(儿童)福利院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沈某敢、昌某莎原系夫妻,2013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杰(未报户籍)。2015年3月9日,被申请人沈某敢、昌某莎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孩子沈某杰由被申请人沈某敢抚养。2015年6月24日,群众发现沈某杰被丢弃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四村46号底楼楼道内,遂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次日将被监护人沈某杰送至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看护,同年7月15日转送至申请人处。其间,公安机关多次要求沈某敢将被监护人沈某杰领回抚养,但沈某敢均以没有能力为由拒绝抚养。沈某杰的生母昌某莎则下落不明。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沈某敢作出行政警告处罚。2017年6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遗弃罪判处被申请人沈某敢有期徒刑一年。被监护人沈某杰尚且年幼,无民事行为能力,需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因被监护人未报户籍,而其父母户籍均在安徽省,经申请人与安徽省民政部门沟通,现第三人可作为沈某杰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沈某敢、昌某莎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第三人为沈某杰的监护人。
申请人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沈某敢、昌某莎作为被监护人沈某杰(看护中心取名为“秦某一”)的监护人资格;2.请求指定第三人颍上县社会(儿童)福利院作为沈某杰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沈某敢称,申请人所述孩子沈某杰的情况属实。孩子从小由自己母亲帮助抚养,自己与昌某莎离婚后,自己母亲不愿意也无法再帮助抚养孩子,现自己身体又有残疾,工作不稳定,收入不高,在上海又没有住房,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经考虑,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昌某莎未作答辩。
第三人颍上县社会(儿童)福利院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愿意担任被监护人沈某杰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沈某敢、昌某莎原系夫妻,2013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杰(未报户籍)o2015年3月9日,被申请人沈某敢、昌某莎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孩子沈某杰由被申请人沈某敢抚养。2015年6月24日,群众发现沈某杰被丢弃在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四村46号底楼楼道内,遂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次日将被监护人沈某杰送至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看护,同年7月15日转送至申请人处。其间,公安机关多次要求沈某敢将被监护人沈某杰领回抚养,但沈某敢均以没有能力为由拒绝抚养。沈某杰的生母昌某莎则下落不明。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沈某敢作出行政处罚。2017年6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遗弃罪判处被申请人沈某敢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焦点】
是否应该撤销被申请人监护权人的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照看未成年人生活等义务。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关系到社会发展的稳定和谐。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是血缘亲情的表现,更是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沈某敢、昌某莎对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沈某杰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未尽到监护责任,为保护被监护人沈某杰的身心健康及权益,本院依法准许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沈某敢、昌某莎监护资格的申请,指定第三人作为沈某杰的监护人,更好地保障沈某杰的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申请人沈某敢、昌某莎为沈某杰的监护人的资格;
二、指定第三人颍上县社会(儿童)福利院为沈某杰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父亲,并跟随父亲生活。然而,孩子的父母皆未尽抚养和监护义务,将孩子随意丢弃,在公安机关多次要求未成年人父亲带回孩子无果并进行行政处罚后,孩子父亲仍然拒绝带回,造成未成年人在申请人处滞留长达2年之久。在未成年人另一法定监护人母亲下落不明、其他亲属又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并在与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沟通后,经法院程序,指定第三人颍上县社会(儿童)福利院担任孩子的监护人。
一、逐渐醒来的“沉睡”条款:撤销监护权的依据
随着全社会对于儿童个体权利的逐渐重视,抚养孩子不仅是“家事”,更是“国家的事”这一观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儿童的最高监护权在国家这一由西方引入,逐渐成为国际准则的国家监护主义(国家亲权)理念得到普及,父母不再独享监护权。监护权的缺位对于未成年人的生存、生活、学习都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不仅是权利,更是责任与义务。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权。200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但是上述条款因为主体责任不明确、程序不明朗等原因缺乏可操作性,被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戏称为“僵尸”条款。总的来说,撤销监护权最主要的两个难点即在于“谁来提、谁来接”的问题。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被称为唤醒撤销监护权沉睡条款之举。由于《意见》的可操作性强,各地撤销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不断涌现。而后续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相应的撤销监护权和临时监护的条款。
本案及之前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市首例民政部门提起申请撤销监护权案件中,皆是由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提起申请。本案中更是在考虑综合情况,由两地民政部门沟通后,法院异地指定第三人颍上县社会(儿童)福利院作为被监护人新监护人。
二、剥夺监护权的标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
父母是孩子天生的最好监护人。剥夺撒销父母或近亲属等的监护权属于不得已为之的“无奈”抉择。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撤销监护权的标准应当始终围绕“儿童最大(佳)利益”理念。实践中,撤销监护权的适用情况一般有:
(一)对于未成年人主动实施的伤害行为。主要表现在性侵、遗弃、虐待、故意伤害被监护人等。一般在撤销监护权特殊程序民事案件前都会涉及监护人刑事案件,如本案中监护人最终被判处遗弃罪。
(二)监护人怠于履行抚养和监护义务的行为。《意见》主要规定,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顾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的;不履行监护职责6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落。
(三)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和恶意谋利等行为。例如教唆、利用被监护人进行卖淫行为,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盗窃等行为的。2017年6月,安徽省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异地撤销监护权案例中,因为湖南籍8岁幼童在安徽被盗窃团伙唆使盗窃,后被公安机关送至蚌埠市救助管理站,蚌埠市救助管理站向当地法院申请撤销孩子父母监护权,并指定孩子爷爷奶奶为监护人。无独有偶,在2017年12月,湖南省道县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检察机关督促异地撤销监护权案件中,就是上海检察机关在处理盗窃犯罪团伙中,发现两名幼童被父母送入盗窃团伙参与盗窃活动,后公安机关将孩子送回原籍湖南省道县,检察机关向当地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当地职能部门撤销孩子父母监护权。
当然,从父母或家人身边将孩子带离交给国家、集体有关组织或者其他个人监护,必须谨慎。在本案中,法院针对被监护人的亲属等进行了大量走访调查,对被监护人的祖母做了大量工作,但最后祖母表示无力监护,也确实不适合监护,而其父亲除实施遗弃被监护人外,在经济条件等方面也确实欠缺能力,母亲更是多次表示放弃抚养孩子且下落不明,无其他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愿意和有能力担任监护人。综合考虑,由民政部门下的儿童福利院作为其监护人最为合适,也保留了以后寄送、送养符合条件的家庭个人的可能性。
三、如何更加完善撤销监护权制度
在处理撤销变更监护权案件中,要尽最大努力使未成年人尽快脱离无人监护的状态。本案中,从公安部门到检察院、法院、民政部门,体现了跨专业、跨部门、跨地域特点,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前后工作衔接紧密,尤其是上海和安徽两地的民政部门高效率的沟通合作,得以快速确定撤销后的监护人。从撤销到落实指定监护人整个过程相对顺畅。
第一,赋予儿童福利机构等救助性组织I临时监护的功能。一般来说,在撤销监护权之前,应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干预,必要时可将未成年人暂时寄养在临时照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和《意见》第三部分都规定了临时监护的相关事宜,给予监护人一定的观察期。在实际操作中,从发现监护人侵害行为到撤销监护人监护权应当设立合理的过渡缓冲期间,否则很容易从以前的“不敢管'’滑向简单机械地直接撤销。临时监护等措施需要坚强的儿童福利资源作支撑。2015年7月,上海市徐汇区登记成立了儿童福利指导服务中心,与高校开展合作,对儿童信息、福利帮扶等进行监测报告。2017年12月,北京市民政局成立儿童福利和保护处,负责儿童福利、收养和保护等工作。各地民政福利部门的努力,让撤销监护权制度的实施“底气”更足。
第二,指定监护后赋予未成人更多的生活选择方式。要探索强制剥夺、自愿撤销、委托转移、直接申请指定等多种监护权变更模式。对于孩子成长,最好就是使其置于正常的家庭环境中。2015年2月,在江苏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全国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中,虽然监护权最后由民政局取得,但在经过各种调查评估后,发现使涉案未成年人继续生活在临时照顾的好心人张某家中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最后以民政局担任监护人、民政局授权张某助养未成年人的方式,继续让被监护人生活在张某家中。在指定监护人方面,需要特别尊重听取未成年人尤其是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愿。特别注意的是,在后续的帮教回访中,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人员的力量。
第三,加强指定监护后未成年人监护情况的监督考察。撤销监护权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最后一张“底牌”,是极端情况下的特别措施。实际上《意见》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了恢复和一般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和情形,所以,在实际中对于有心无力的监护人,在撤销转移监护权后,也要保留撤销回转的可能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意见》也规定了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的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这就要求撤销监护权案件需要有向后延伸的工作。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周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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