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是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同样作为典型的物保方式,均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为担保物,质押在许多方面与抵押有着共同之处,担保权实现时,均可将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际上在《担保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是没有将抵押与质押区分开来的,而是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行为统称为抵押。当然,在担保制度已经高度发展的今天,抵押与质押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而由于质权的特征决定了只有在担保物为动产时,抵押权与质权才有可能竞合,才有可能产生效力冲突。
那么,同一动产是否允许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呢?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对抵押与质押的并存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的探讨也并不多见,但是大都认为应当承认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可见,司法解释是承认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的,先抵后质、先质后抵都是合法的并存形式。我们认为,为充分发挥物的担保作用,应允许对抵押物的剩余担保价值进行出质或者对质物的剩余担保价值进行出质;对重复抵押、质押的情况,法律上固不应持积极态度,也不宜绝对性地对后设立的抵押或者质押以无效论,其原因与余额抵押、重复抵押相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同时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中并未有设定抵押的动产不得再设定质押的限制性规定,而是允许当事人根据情况和需要选择抵押或者质押,这种处理是比较恰当的,而这种处理方式本身,也隐含了对动产之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现象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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