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允许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那么当两者发生效力冲突时,应该如何予以解决呢?我们认为,依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与规则,当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效力优先,原则上应当根据两权设定的先后关系来确定,但也有例外情形。
(一)先押后质的情形
所谓先押后质,是指动产的权利人将其动产先行设定抵押权,而后再设定质权的情形。在先押后质的情形中,还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先行设定的抵押权是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另一种情形则是先行设定的抵押为未经登记的抵押。
对于先行设定的抵押权是经过法定登记机构登记的抵押权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质权。
对于先行设定的抵押未经登记时,则与上述原则不同,因先设定的抵押权不具备对抗效力而不能优先于后设定的质权,此时质权反居于优先地位。
(二)先质后押的情形
即动产权利先行在其动产上设定质权,而后又设定抵押权的情形。根据担保物权的基本原理,在此情形之下应使先行设立的质权效力优先。但是在质权人以其占有的质物转而为善意的第三人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规则当有所不同,后成立的抵押权应当优先于质权人的质权。
(三)同时抵押与质押的情形
此种情形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则属罕见,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在此种情形下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关系如何,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依物权法原理,应当认为抵押权与质权同时设立,其效力也应当是同等的,所以其权利顺序也应当是相同的,应当按照所担保的债权的比例受偿。但是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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