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政府的行政许可或者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向利用特定基础设施或者接受公共服务的主体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如基于行政许可的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权以及旅游景区、公园区门票收费权,基于合同约定的供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收费权。在《物权法》之前,我国金融机构,尤其是国家开发银行屡屡采取这一担保方式进行融资。例如,某景区管理处从银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景区道路改造,双方签订质押协议约定,以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将门票收入基本账户开在贷款银行。协议签订后,双方还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因《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质押类型,公示方式、公示的法律效果缺乏具体法律依据,往往容易发生权利冲突,酿成纠纷。
为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依据《担保法》第75条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承认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的质押。此处所称的“不动产收益权”,在审判实务中被当然地理解为公路桥梁等不动产的收费权。在涉及公园门票收费权、物业管理收费权等其他质押纠纷时,一般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的规定处理。但是,《物权法》仅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却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是意将收费权质押涵盖于应收账款质押之内,还是排除了收费权质押这一质押类型?不无疑问。我们认为,当向特定的人提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时,权利人基于收费权便对该特定人产生给付费用的请求权,只是这种请求权在设定质押时尚未产生,应属预期债权。显然,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实质上均属债权质押。既然如此,没理由厚此薄彼。《物权法》草案曾在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同时规定了收费权质押,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收费权系权利人对将来产生的受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属于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范围。《物权法》最后审议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因此,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涵盖了收费权质押的理解,符合《物权法》之原意。法院处理收费权质押,在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依据《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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