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23条将应收账款与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权、基金份额等权利类型一并列举式地规定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等而取得的对义务人的付款请求权,性质上应属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债权。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可以理解为债权质。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强烈的批评意见,认为“应收账款”融资,属于典型的“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增加“应收账款”可以设立权利质权之规定,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并进一步论证认为,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不采用“权利质押”方式。这在1988年的《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的《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中国政府向外国借债而以关税担保,就是采用“债权转让”制度,而不是“权利质押”制度。即将中国海关“关税征收权”转让给该债权国,而由该债权国政府派员到中国设立海关直接收取关税。应该说,该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以债权转让方式融资,毕竟是一种债权担保,仅具有债权效力,即使以一定的规则可以解决债权重复转让等产生的权利冲突,亦需要复杂的制度设计,其繁琐程度不亚于债权质的担保物权融资方式。何况,各国对债权重复转让情形如何确定顺位做法不一,至今还各行其是。而以债权质之物权担保方式,在《物权法》明确规定其物权效力的情况下,不仅优先于其他债权,还可以依《物权法》的规则确定重复质押情形的权利顺位。
除此之外,还有三点不可忽视的理由:一是我国实践中已大量出现此类质押,反映了现实的需要和我国的融资习惯;二是法律既然允许债权转让,质押自不成问题;三是可以控制风险。就法律风险而言,只要明确统一的登记机关,采取登记的表征方法,是可以解决影响交易安全的问题的。如,《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三人通过查阅信贷征信机构的登记,可以防范交易中的不测之损失。而对于质权人而言,如果不实际掌控应收账款,有被出质人挪用之风险。这类似于动产质押采取指示交付情形可能给质权人带来的风险,是质权人可以预见和防范的商业风险。这要靠质权人作出商业判断,如果为安全起见,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相应的控制措施防范风险,如派员监督款项的进出,将应收款账户设在特定的银行,甚至派员专班实地收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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