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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关紧急措施的规定

日期:2013-07-2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医疗纠纷律师 阅读:3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释义】本条是在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关紧急措施的规定。

暴发,指在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本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指当地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是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授权,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健康,在特定条件下采取的措施。

一、采取紧急措施的条件、时限与紧急措施的解除

1 采取紧急措施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采取紧急措施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传染病暴发、流行;

(2)控制疫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3)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2.紧急措施解除的条件

(1)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2)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生物基本消除;

(3)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控制。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采取的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控制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通常病例数骤增,尤其呈暴发状态时,来势凶猛,波及面广,蔓延迅速,是传染病防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立即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务、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一系列预防控制措施,如对病人的抢救、隔离治疗;加强粪便管理,消除垃圾污物;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的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供应用于预防控制疫情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用品、消毒器械等等。本条中所列的五项紧急措施不同于一般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五项。紧急措施都对非特定公民的财产和自由等权利作了较大程度上的限制。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的紧急措施,主要是通过对公民人身自由和经营自由的一定限制,防止传染病因人群聚集而大面积扩散,减缓传染病在人群中的传播速度。停工、停业的紧急措施是一定时期内对有关企业经营权和劳动者的劳动权的限制,停课的紧急措施是对受教育权的限制,停工、停业、停课的紧急措施都是为了防止因为人群聚集而导致传染病的快速传播。采取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及相关物品紧急措施的前提是已经确认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该项紧急措施是对公民财产权的极大限制。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紧急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的进一步扩散,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采取该紧急措施时,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的紧急措施是对有关场所的经营者或所有人的财产权利作了较大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传染病的扩散。这里的“场所”不仅指一些公共场所,如医院,也指一些非公共场所,如有关实验室等科研机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释义】本条是对发生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决定宣布疫区以及封锁疫区的权限及条件的规定。

对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宣布疫区的目的和条件

所谓疫区,指发生传染病流行或者可能是传染病聚集发生的地区。

宣布疫区的目的在于明确疫区与非疫区的区别。为了防止因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将疫区内传染病的病原体和媒介生物带出疫区,造成新的疫点和疫区,引起更大范围的暴发、流行,必须对进出疫区的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检查,限制不必要人群的进入。并对疫区内的物资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在消除了污染后病原体、媒介生物才可离开疫区。在疫区内实施隔离、治疗、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可以把疫情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防止疫情扩散。

由于宣布疫区不仅涉及到疫情控制的工作,而且是一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重要行政措施,因此,本条规定宣布疫区的条件,一是在甲、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并有发展趋势时;二是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区调查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提出报告的机关宣布执行。

二、封锁疫区的意义和条件

甲类传染病是对人们生命健康危害最严重的传染病,因此本条规定,在甲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疫区,根据疫情控制的需要,可以宣布疫区封锁措施。实行封锁的疫区,可由当地政府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在通往疫区的出入口设立检查点,阻止疫区内外人员和交通的流动,以便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

本条规定,实行疫区封锁的基本条件必须是在甲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地区。其决定封锁疫区的权限有两种:一般疫区封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特殊疫区的封锁由国务院决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封锁的区域是大、中城市;2.封锁的疫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3.因封锁需要中断干线交通;4.封锁国境。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本条是为控制传染病,防止因交通运输而导致传染病扩散蔓延,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规定。

传染病具有传播扩散的特征,可由一个地区,经交通工具(如船舶、飞机、列车及其他车辆)、乘运交通工作的人员、运送的物资等途径,发生传染病的相互传入、传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国内的人员物资交流频繁,因此,防止经交通运输导致传染病扩散的意义越来越明显。

交通卫生检疫的主要内容包括对进出疫区人员在指定场所接受医学检查和观察,以便及时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对交通工具及物品、病媒生物进行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限制疫区与非疫区间的交往等,检疫工作一般分国内卫生检疫和国际卫生检疫,为了保证交通检疫工作的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检疫处理。

交通卫生检疫工作涉及的具体内容较多,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以作为本法的配套法规。我国1998年,已经制定《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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