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行为人来说也不是没有例外。如前所述,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是建立在过错推定的基础上的,此种推定在法律上是可以被推翻的。这就是说,行为人可以证明有某种事实的存在,而表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被免除责任。对于过错推定,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责任倒置的目的是为了加重行为人的责任,限定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使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补救机会。
何种事实可以导致共同危险行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在学界有不同学说。
一种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若能确切地证明自己行为绝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行为不可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就可以被免责,如果要让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是谁造成损害才能免责的话,其证明义务就太重了。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款的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出发,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还不足以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还要证明谁是加害人,才能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一方面,各行为人若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关,只是可以表明自己没有从事共同危险行为。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被免除责任,就没有人对其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只能由无辜的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这对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人毕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此种危险行为的实施使他人置于一种极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中,这表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如果其不能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就应当共同对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条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如果被告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免责,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不在被告的举证义务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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