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区一对夫妇生育了一个儿子后又生了一个女儿。女儿将满1周岁的时候,夫妻俩收到了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书,决定书标明两人应交社会抚养费20万元。震惊之余,两人感觉不服,于是便将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告上了法庭,希望将社会抚育费的数额降低。但经过法院的相关审理,法院的判决一点也没有改变需要交纳的社会抚育费的数额。他们就非常纳闷,究竟社会抚养费如何征收才是合理的呢?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为了限制计划外生育,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对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国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采取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政策。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明确了我国的计划生育的基本内容。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指出,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这明确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条件和征收标准。
以本案中的北京市为例,《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就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一)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至10倍征收;(二)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三)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当事人,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倍征收;(四)对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当事人,女方生育时不满28周岁或者距生育第一个子女的间隔不满4年的,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五分之一征收。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年人均纯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其实际收人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三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本案中,该夫妇多生了一个孩子,按照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应该交纳社会抚育费。至于交多少,要根据北京市自行订立的标准。如果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数额超出了规定的标准,那么这对夫妇就可以主张相关的权利,反之,则需要如数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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