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是公司派往外地学习的技术工程师,在外地学习时不小心将装有重要技术参数文件的公文包丢失。于是李先生在报纸和各大网站上刊登广告,声明“送还者酬谢1万元”。两天后,拾得此包的小张与李先生取得联系,当小张将包交还给李先生时,李先生却拒绝给付小张1万元酬金,小张感到非常气愤,坚持要求李先生给付酬金。那么小张最终能要到酬金吗?
生活中有很多类似的事情,在丢失了重要财物后,很多失主都会高价“悬赏”,承诺给拾得人一定的报酬作为答谢,但是当丢失的财物如数返还以后,很多失主就会说:“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怎么能要报酬呢?”令拾得财物的人哑口无言。那么,失主发出的悬赏广告有法律效力吗?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本条规定明确了悬赏人的义务,即履行悬赏广告中的许诺,并且本条规定间接赋予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从债的发生原理上来看,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行为,其性质与某些商业广告相似,比如《合同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规定了商业广告为要约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悬赏广告具备了第十四条中要约的两个要件,完全可以看做一个要约行为。
综合《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要约的性质,当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时,其行为构成承诺,悬赏人须履行在悬赏广告中许诺的义务,向归还遗失物的人支付报酬或做出某种行为。
在本案中,小张有权获得报酬。李先生在悬赏广告中明确说明了向归还遗失物的人支付报酬1万元,并且可以从悬赏广告中推断出李先生具有当拾得人归还时愿意承受在悬赏广告中所作意思表示的约束。所以小张归还遗失物的行为是对李先生的要约的承诺,小张作出要归还遗失物的意思表示时两人即成立一个民事合同,双方都有义务履行该合同。所以,小张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李先生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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