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出租车运行的特殊性,发生交通事故如家常便饭,但事故发生后,出租车主承担责任一般没有争议,但对其所在出租车公司,承担什么责任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其过错承担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出租汽车管理是一种特殊的挂靠管理管理关系,不同于其它的车辆挂靠。
1、出租汽车管理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根据建设部的规定,公民个人不能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必须以出租汽车公司名义经营。但出租车公司并不提供车辆,从而造成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法律所有人相分离的尴尬局面。
2、出租车公司并无事实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其经营权仅是名义上的。
登记在出租车公司名下,但出租车特许经营权实际是车辆实际经营者从政府有偿取得,特许经营权实际上仍归政府所有,出租车公司并无实际的经营权,其经营权也仅仅是名义上的。
3、车辆的登记有公司名义,也有实际车主个人名义的,不一而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等都是以车主的名义办理,并不是平常的以“挂靠单位”名义进行。
4、车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出租车公司仅为车主代办各项税费及协助车主办理车辆年度检验及申办、补办和有关道路运输证件。车主则依据政府规定向出租车公司缴纳100元/月服务费之外,公司并不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更无任何预期利益。
其次、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已经失去所有人控制,驾驶行为没有得到所有人同意,与所有人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井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批复基于购买人实际控制车辆并独立进行运营的事实,认定出卖方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至此,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
其三、租汽车分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主体”,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虽然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出租车公司,但原被告都清楚出租车公司仅是名义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实际车主。
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两复函是公安部分别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
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车辆所有权并不是以登记为必要要件,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那种认为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车辆所有人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也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则,同样也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其四、让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予赘述。其次,这是对规定精神的不适当的扩大适用,从规定的本意以及体现的精神来看,应当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侵权纠纷案件。
2、出租车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反对。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出租车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3、驾驶员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驾驶员一般是是车主雇请,其与车主乃雇佣合同关系,并非出租车公司的职员,出租车公司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侵权行为应当自负。
4、收取服务费乃是正常的等价有偿交换,既不是管理费也不是运行利益,与交通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5、虽然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有管理义务,但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行为,是不可预见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其发生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只可以尽力避免,不可能根本杜绝。在本案中,该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因为公司的管理过错所致,实在是一起偶然的突发事件,归罪与出租车公司显然是毫无道理,实在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出租车公司成立之初衷,乃是因国家关于城市出租车管理不允许个体经营的大前提决定的,以致造成出租车公司并不提供车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法律所有人相分离的尴尬局面。名义上是出租车公司经营出租车,可是经营权却是车辆所有者出资从政府购买,出租车公司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经营权;而车辆所有人又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实际上仅是事实上的名义经营者;公司对车辆所有者提供服务,车辆所有人按照政府规定向公司缴纳100元/月的服务费,这实际上公司仅是出租汽车的服务部门,和车主只是代办服务关系,如果说是挂靠关系也仅仅是名义上的挂靠关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挂靠。
当前,国内对出租车管理的模式多种多样,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大不一样,但对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出租车管理来说,模式却是一样的,但在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法院后,因市区出租车管理的性质和收取的100元/月服务费性质发生争议,基层法院的判决却是多样化的,主要有判决不承担责任的,有无论过错判决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根据管理过错判决承担一定比例赔偿责任的,也有无论过错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等判决方式。其原因就在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在认识上有不同的观点,以致造成一个法院几种判法,给当事人造成法院枉法裁决的不良印象,给法院和社会造成不好的负面影响。
肇事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公司仅是名义车主;特许经营权归政府所有,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是车主从政府购买,出租车公司经营权也仅仅是名义上的,出租车公司是出租汽车的服务部门,和车主只是代办服务关系,100元/月服务费也是根据政府的规定依照等价有偿原则收取的,除此之外,并不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更无任何预期利益;车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出租车公司对车辆既无经营权,也无运行支配权,更无任何的运行利益,对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没有任何管理过失,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交通事故“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及侵权赔偿的过错原则,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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