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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动物致害

动物致害中“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的理解

日期:2012-01-29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52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是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条件。因而,正确认定“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对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的理解,存在两种偏向,一是把“过错”仅限于故意范围之内,认为“过错”仅指故意挑逗动物行为。二是认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对过失的理解,其范围过于扩大化。
笔者认为,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但从实践看,主要表现为故意。如第三人故意嗾使他人饲养的狗咬伤他人;受害人故意挑逗他人栓养的马或牛而踢伤自己,等等。但因过失行为刺激动物或使动物受惊而使他人或本人致害的情况,也不乏其例。如误触他人檐下蜂箱,而招致蜜蜂蛰伤自己;农村办婚事或丧事时,在牛群或马群附近鸣锣或鸣炮,致使牛群受惊而骚动,给本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等等。
实践中,对过错中故意的理解和认定尚无分歧。但对“过失”的理解和认定,尚不统一。实践中,有不适当扩大受害人过失的情况。有的把受害人疏于防护、疏于看管等不能直接诱发动物损害的情况,也作为受害人过错(过失)处理。如某甲早已知道某乙所养之狗有咬人习性,一日甲欲通过乙之门口,当甲临近乙之门口时,未见乙狗狂吠,以为乙狗不在家,即放松警惕。当甲刚经过乙门口时,乙狗突然跳出赴向甲,将甲咬伤。此案中,甲明知乙狗有咬人习性而疏于防范,被认定其本人有过错。又如:小孩被鸡啄伤,则认为其父母有监护失职之过错,等等。出现这种认识的原因,主要是受到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向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的影响。该函复认为:“该案从法律责任来看,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有看护之责任,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直接关系。”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复,是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当时尚无动物致害的民事责任规定,对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尚无法律依据。因而只好归咎于孩子母亲监护上的过错。现在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这一函复有不当之处。而且在认定受害人过错上,也未免过于苛刻。因而目前认定动物受害人过错,不能再把“函复”作为依据了。那么,应如何认定受害人过错呢?我认为,在动物致害中,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于损害存在故意和过失,而且这种故意和过失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说,受害人受到动物损害,是由自己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受害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致害,则不能认为受害人在该损害中存在过错。把受害人过错限于诱发动物损害上,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直接把受害人“挑逗”或“挑动”而造成自己损害的,作为动物饲养人免责条件。受害人疏于防范,疏于监护等而被动物损害的,因其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诱发动物损害,与动物损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有过错而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
同时,还应指出,对于“动物挑逗动物”所造成的损害,也应适用上述原则处理。如自己饲养的动物挑动他人动物,致使他人动物给自己造成损害的,亦应作为受害人过错处理。
以上是笔者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问题上的一些认识,需要探讨的问题还很多,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也还很多,通过法律界人士的共同努力,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都会更趋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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