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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动物致害

买卖动物致人损害应如何处理

日期:2012-01-29 来源: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北京人身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动物因买卖而进入流通领域后,致人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对这类纠纷应如何处理?如有这样一起因买卖耕牛引起的赔偿纠纷案,案情是:丁某到畜牧业自由市场上,用650元现金从林某处买回一台耕牛。买回第五天,丁某牵着牛去犁地时,刚犁完一圈,耕牛便站着不走,怎么也不听使唤,丁某发急,遂用鞭子抽打了牛几下,牛突然转身,用头将丁抵撞倒后,活活将丁某抵死在地里。事情发生后,丁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1,丁某死亡与林某有一定因果关系。林某卖牛没有言明牛会伤人,所以对丁某的被牛抵死有过错(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2,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耕牛买卖关系已成交,耕牛已经归了丁某所有,自家的牛伤自家的主人,与卖主林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处理。本案最后按第三种意见处理,这种意见并得到一些学者的认可。先不说本案处理的是否正确,仅从本案的争议看来,有必要对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确认买卖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买卖动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二是买卖动物是否存在潜在危险。一般说,动物致害的民事责任,随着动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家畜、家禽等动物买卖的民事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从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其动物损害的民事责任,也就转移到新的饲养人了。买卖动物损害责任随着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损害是由动物潜在的危险造成的。对此,则不能完全根据动物所有权转移来确定其民事责任。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因而,在处理买卖动物时,还应注意审查动物有无潜在危险。所谓动物潜在危险,是指个别动物所具有超出同类动物共同危险之外的危险。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动物危险性的认识程度,一般是由同类动物普遍具有的危险性决定的,人们对某类动物的危险性的认识和防范,与该类动物的共同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例如,狗类动物一般易伤人,属于人们普遍认识并防范的。但耕牛伤人,公鸡伤人等,则是超过了这类动物共同危险性的特殊情况了。这种特殊情况,就是动物的潜在危险,亦称动物的隐蔽瑕疵。
动物具有潜在危险,出卖人出售动物时,应当向买受人言明,出卖人不向买受人言明,隐瞒其潜在危险,将其出卖他人,因而给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从交易安全出发,出卖人应当负瑕疵担保责任。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如法国、瑞典、日本等,都有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德国民法还专门规定了“牲畜买卖”的瑕疵责任。因而,对前述案例,笔者认为,如果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言明牛伤人的潜在危险,应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民事责任。不能认为买卖关系已成立,动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与卖主无关。但如果动物虽有潜在危险,出售动物时,出售人已告诉了买受人,买受人在饲养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出卖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买卖动物出卖前是否潜在危险?出卖人是否隐瞒其潜在危险?在现实中是很难查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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